(2015)锡商终字第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大妹、周维明等与李锦芳、金林度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沈瑞芬,金林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商终字第0349号上诉人吴大妹。上诉人周维明。上诉人周维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芳。委托代理人骆萍(受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共同授权委托),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瑞芬。委托代理人刘备、蒋黎军,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林度。上诉人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周学良、李锦芳因与被上诉人沈瑞芬,原审被告金林度损害股东利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0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学良于2015年2月死亡后,其继承人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瑞芬原审诉称:无锡县东亭建筑磁性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1994年该厂进行股份制改造,企业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注册资金为588000元,每股1000元,共计588股。其既是该厂的职工又是该厂的股东,其于改制时认购的股数为5股,占总股数的0.85%。周学良是该厂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厂长,认购的股数为18.6股,周学良既是该厂的股东又是该厂的高级管理人员。1995年8月,该厂更名为锡山市东亭磁性粉厂(以下简称磁性粉厂)。2001年1月,周学良与家人投资580000元(现在注册资本为1018万元)设立了锡山市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周学良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在未经磁性粉厂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周学良擅自将磁性粉厂所有的坐落于锡山市经济开发区新明中路38号(以下简称新明中路38号)的厂房出租给锡山市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并将磁性粉厂在新明中路38号的所有资产转至锡山市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更名为无锡佳腾磁性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腾公司)。2002年10月18日,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周学良擅自决定将磁性粉厂申请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在其授意下成立了组长为倪仁锦(已死亡)、组员为李锦芳、金林度的清算小组。2003年1月18日,该清算小组未经实际清算即出具了清算报告(其中认定,至2002年12月30日,该厂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由于未召开股东大会,也不可能获得股东大会对歇业和清算报告的决议通过,周学良授意沈二龙(磁性粉厂的财务负责人)办理了伪造的股东签名等一系列虚假材料,于同日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歇业注销手续。至2005年3月31日,工商部门核准磁性粉厂注销登记。之后的(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磁性粉厂经股东确认的清算报告实际并不存在,对于未实际进行的清算和本不存在的清算报告无需进行审理。2008年11月,无锡市东亭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亭城建公司)与佳腾公司就新明中路38号地块的拆迁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一次性支付给佳腾公司搬迁补偿费5978103元。拆迁完成后,佳腾公司搬迁至锡山区锡北镇新坝村八达大道1号营业。综上所述,李锦芳、金林度未经清算编造虚假的清算报告,周学良作为磁性粉厂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滥用对磁性粉厂的经营决策权和控制权,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委托沈二龙用虚假的材料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磁性粉厂,造成磁性粉厂无法清算,企业的财产被非法侵占,股东享有的财产权益无法诉取,严重损害了其股东权益。根据以上事实,周学良、李锦芳、金林度造成的损失包括:磁性粉厂所有者权益509805.87元、新明中路38号的拆迁款损失5978103元(因佳腾公司的资产系磁性粉厂转入,故该拆迁款理应属于磁性粉厂的可分剩余财产)。公司法规定,股东依法享有出资收益权,按其所占磁性粉厂0.85%的股份比例,其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周学良赔偿其损失509805.87×0.85%=4333元;二、李锦芳、金林度对周学良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学良、李锦芳原审共同辩称:沈瑞芬并非磁性粉厂的登记股东。即使是股东,1.沈瑞芬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沈瑞芬于2001年1月已从磁性粉厂退股,在磁性粉厂于2005年注销前早已丧失股东资格,不可能有权益被侵犯;3.申请注销是企业行为,周学良在磁性粉厂申请注销材料上签名只是履行程序义务非个人行为,亦无滥用企业经营权的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4.李锦芳并无共同的侵权行为,只是清算组成员,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林度原审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988年12月,无锡县东亭建筑磁性厂设立,企业经济性质为村办集体所有制,后更名为无锡县东亭磁性粉厂。1994年4月,经工商部门核准,该厂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该厂《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明确:企业生产经营地址为东亭镇友谊路迎宾桥堍;企业注册资金为588000元,每股1000元,共计588股,其中主管部门无锡县东亭北街实业公司以集体资产投入176.4股;职工个人股411.6股,最低为5股,最高为18.6股,企业主要经营者周学良为18.6股;职工个人股的股金在企业生产期间不能提取,职工因退休、死亡、调离、辞退、辞职、经股东代表大会批准可以退还,股权可以转让、继承和馈赠,但股权必须办理过户手续。企业入股的股金,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和分红依据,企业相应设置股权帐簿;企业因下列原因予以终止:①股东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经原审批部门批准;②依法公告破产;③依法被撤销;④经营期限届满;⑤其他原因。磁性粉厂的认股花名册上显示,共有股东75名,其中集体股东1名,个人股东74名,个人股东中包括沈瑞芬(登记为“沈才芬”,签名为“沈才芬”)在内有65名股东认股数均为5股,认股金额5000元。沈瑞芬首次实际出资500元。2002年10月18日,磁性粉厂《关于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载明:经全体股东大会讨论通过,本厂申请歇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决定成立清算组,对本厂财务、物资等进行清理。清算小组名单如下:组长倪仁锦,组员金林度、李锦芳。并附上了全体股东的签名,其中包括沈二龙、沈晓东在内的15人签名签署在决议内容一页的下方,而包括沈瑞芬、沈瑞芬、金林度在内的签名显示在附页上。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清算小组出具了清算报告,内容为:本清算小组通过对本厂2002年12月30日止的经营情况、财产、物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查、核实,认定全厂至12月30日止资产总额为846261.03元,负债为336455.16元,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若有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清算。下面有各清算组成员签名。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申请注销登记的工商档案材料中的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显示对该清算报告予以了确认,也附上了全体股东的签名,该签名情况同成立清算小组的决议签名。2003年1月18日,磁性粉厂向无锡市锡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锡山工商局)提交企业歇业申请书。至2005年3月31日,锡山工商局核准注销磁性粉厂,当时磁性粉厂的登记住所地为锡山市东亭北街。2007年7月25日,徐均达、徐寿生、沈瑞芬等26人就与锡山工商局、第三人周学良工商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诉至锡山法院,该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徐均达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1月6日,顾盘珍、徐寿生、沈瑞芬等50人就与周学良等7人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诉至锡山法院,2010年11月29日该院一审裁定驳回顾盘珍等50人的起诉。顾盘珍等50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沈瑞芬徐寿生以周学良、沈二龙、李锦芳、金林度为被告、佳腾公司为第三人,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锡山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该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2012)锡法商初字第07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周学良赔偿徐寿生沈瑞芬4333元;二、李锦芳、金林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周学良应支付的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徐寿生沈瑞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周学良、李锦芳提起上诉,2014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周学良、李锦芳的上诉。前述两份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一、应由周学良举证排除《2011.1.19退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以下简称退股明细表)事后添加退股字样的嫌疑,因司法鉴定意见无法区分退股明细表中关于退股内容的字迹是否形成在沈瑞芬徐寿生签字之前,故周学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退股明细表并不能证明徐寿生沈瑞芬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领取的500元系退股金的事实成立;二、磁性粉厂已向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街村委)足额上交588000元,作为购买转制企业净资产的对价,说明企业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故磁性粉厂股东对其名下的股权享有完整权利;三、周学良未能向法院提供2002年10月18日、2003年1月18日两份股东会决议的原件进行审核,并陈述“原件不清楚在何处,应该是都交给工商部门了”;后经锡山法院至锡山工商局核对发现,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仅有决议内容一页系原件,该决议附页上的股东签名及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的决议上的股东签名均系复印形成;四、周学良作为法定代表人,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操纵磁性粉厂办理注销手续,侵犯徐寿生等异议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五、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经李锦芳、金林度等清算组成员签字的清算报告也确认该剩余资产金额,但清算报告称“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无论清算组未实际清算致财产灭失,抑或不当清算造成股东损失,李锦芳、金林度均应向受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双方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第一,沈瑞芬是否是磁性粉厂的登记股东,是否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周学良、李锦芳陈述,工商资料反映沈瑞芬不是磁性粉厂的股东;即使沈瑞芬系股东,则沈瑞芬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退股,故磁性粉厂于2005年清算、注销时沈瑞芬已丧失股东资格;沈瑞芬在磁性粉厂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时,实际只认购了1股,缴纳了股金500元,退股时亦是退了500元。沈瑞芬陈述,股东花名册上登记为“沈才芬”系笔误,交纳股金并签名的就是本人;所谓的退股明细表,当时签名领取的是分红、奖金和夜班费,签字当时明细表上并无退股等字样;其未从磁性粉厂退股,2005年磁性粉厂注销亦不知情。另,庭审中,原磁性粉厂的现金会计周学林向法院陈述,认股花名册上认股人一栏内的“沈才芬”即为沈瑞芬,沈瑞芬认股所交钱款当时即是其收取的。第二,磁性粉厂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清算组成员李锦芳、金林度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周学良陈述,申请注销是企业行为,其在申请注销材料上签名只是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履行程序义务,而非其个人行为;其亦并非清算组成员,未参与具体的清算工作;其亦未滥用企业经营权侵犯股东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锦芳陈述,其只是清算组成员并非组长,根据指示按份完成分配的工作,清算行为是清算组作出的,故其个人无需承担责任。金林度陈述,磁性粉厂在注销前并未实际清算,其只是应要求在清算报告上签了字,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周学良、李锦芳陈述,2008年2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2007)锡行终字第018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沈瑞芬等人的起诉,就明确告知沈瑞芬等人,关于股权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救济;2011年7月8日二审法院作出(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沈瑞芬就股东权利提起的诉讼,之后沈瑞芬并未再提起其他诉讼直至本案,据此,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沈瑞芬提供了陈述书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于2012年9月前后通过有关部门多次向周学良、李锦芳主张涉诉权利。徐寿生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于2012年10月9日以周学良、沈二龙、李锦芳、金林度为被告、佳腾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时,沈瑞芬等其他股东亦欲提起诉讼,但不知诉请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故大家商量由其一人先行起诉,但所交诉讼费中部分款项系沈瑞芬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磁性粉厂工商登记资料及认股花名册、(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书、陈述书、情况说明、(2007)锡行终字第0188号行政裁定书、(2011)锡商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沈瑞芬谈话笔录、周学林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沈瑞芬是否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磁性粉厂法定代表人周学良及清算组成员李锦芳、金林度是否存在侵害股东权益的行为;三、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股东资格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认股花名册上有沈瑞芬交纳认股金的签名,且结合周学林等的陈述,沈瑞芬与磁性粉厂工商登记的股东“沈才芬”即为同一人;其次,根据前述的两份生效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退股明细表并不能证明沈瑞芬已于2001年1月从磁性粉厂领取退股金,本案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沈瑞芬已从磁性粉厂退股,故法院依法认定沈瑞芬在磁性粉厂注销时仍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该厂0.85%股权的完整权利,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周学良、李锦芳及金林度的责任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周学良作为原磁性粉厂的法定代表人,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操纵磁性粉厂办理注销手续,侵犯了沈瑞芬等异议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磁性粉厂在注销之前并未实际进行清算,清算报告非经依法清算而制作,致磁性粉厂财产灭失,其他股东利益受损,李锦芳、金林度作为清算组成员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已按清算报告所称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故周学良、李锦芳、金林度应向受损股东沈瑞芬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9805.87×0.85%=4333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时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因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如前所述,本案中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沈瑞芬已从磁性粉厂退股,亦无证据证明沈瑞芬在初次向法院提出诉讼前已知晓磁性粉厂被不当注销、其股东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且2007年、2010年沈瑞芬先后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诉讼,并于2012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股东权利,亦为徐寿生提起2012年的侵权责任纠纷筹集诉讼费,其上述几次主张权利所依据的法律事实相同、法律关系相互关联,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沈瑞芬提起本案之诉尚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周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沈瑞芬433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李锦芳、金林度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中确定的周学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周学良、李锦芳、金林度负担(由沈瑞芬预交,由周学良、李锦芳、金林度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沈瑞芬)。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沈瑞芬并未从磁性粉厂退股有误。沈瑞芬实际仅认购1股且仅交纳出资500元,根据退股明细表,沈瑞芬已于2001年按实际出资额500元取回股本金,退股后不再是磁性粉厂股东,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原审认为周学良滥用企业经营权缺乏依据。磁性粉厂退股、停业,是全体股东商议一致的结果,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是磁性粉厂的法人行为,均非周学良个人行为,周学良在注销申请材料上签名仅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手续;周学良并非清算组成员,清算行为及清算报告的有效与否与周学良无关。另外、李锦芳没有与周学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沈瑞芬提起本案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仅凭没有日期的陈述书复印件、相关部门人员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沈瑞芬于2012年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主张股东权利的事实;筹集诉讼费并非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且该事实并不存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瑞芬辩称:一、磁性粉厂注销时,其仍具有股东资格,并享有该厂0.85%股权的完整权利;其出资5000元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退股500元。二、周学良滥用企业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周学良作为磁性粉厂的厂长、法定代表人,在未召开股东大会的情形下,违反企业章程规定,授意磁性粉厂的财务负责人办理了伪造的股东签名等一系列虚假材料,包括虚假的清算报告向工商部门注销了磁性粉厂,周学良系滥用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李锦芳未依法清算,出具虚假清算报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诉讼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且可以中断。其知道自己的股东权被侵害后,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要求主张股东权益,也为(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一案原告徐寿生筹集诉讼费,诉讼时效多次中断,故其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林度辩称:被上诉人沈瑞芬陈述的是事实,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周学良不服本院(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2月2日,周学良死亡后,其妻吴大妹,其子周维明、周维伟向该院表明继续参加诉讼。该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的再审申请。以上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沈瑞芬是否退股;二、周学良、李锦芳是否侵害了沈瑞芬的股东权益;三、沈瑞芬起诉有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1、.磁性粉厂已向北街村委足额上交588000元,作为购买转制企业净资产的对价,说明企业注册资金全部到位,故沈瑞芬张兰英对其名下0.85%的股权享有完整权利,包括剩余财产分配权。至于沈瑞芬张兰英认缴股本金5000元中除首次出资500元之外的资金来源,是企业可分配利润,还是周学良垫付,均不影响对沈瑞芬张兰英股权的认定。2、.是否退股应考量沈瑞芬张兰英本人意愿,在张兰英沈瑞芬明确否认退股的情况下,不得通过股东大会按管理层意志或资本多数决原则对沈瑞芬张兰英的股权强行作出处分,也不能从其他股东的退股行为由此及彼进行推定,故徐均达等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退股,与本案无关;。3、.磁性粉厂提交给工商部门的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大会决议,均将沈瑞芬张兰英列为股东,与上诉人所称沈瑞芬张兰英已于2001年1月退股相矛盾。4、.争议的退股明细表系周学良一方掌控的证据,该表原印制的名称为““营养夜班费清单””,由周学良手写为““退东亭磁性粉厂股金及99年2000年股金分红明细表””、并在金额栏写上“退股金”“退股金”、“分红利息”“分红利息”等字样,而职工姓名、领取金额又由财务人员书写,与磁性粉厂1995年至1998年的分红明细表系一人制作的模式明显不同,故应由周学良一方举证排除事后添加退股字样的嫌疑。根据(2014)锡商终字第0156号徐寿生案中对退股内容字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无法排除事后添加的可能,而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以排除添加嫌疑,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磁性粉厂提交给工商部门的2002年10月18日成立清算组的股东大会决议及2003年1月18日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的股东签名附页均非原件,而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原件,据此,可以认定磁性粉厂申请歇业、成立清算组、确认清算报告等重大事项均未经股东大会通过,违反企业章程规定。周学良作为法定代表人,滥用对企业经营的决策权和控制权,操纵磁性粉厂办理注销登记,侵犯沈瑞芬等异议股东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磁性粉厂申请注销前的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为509805.87元,经李锦芳等清算组成员签字的清算报告也确认该剩余资产金额,但清算报告称“已按出资比例分摊完毕”,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据此,无论清算组未实际清算致财产灭失,抑或不当清算造成股东损失,均应向受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并无证据反映沈瑞芬张兰英在初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两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股东权利受损害的事实,其通过诉讼主张股东权利,且在2012年9月前后多次向锡山区政法委等部门反映情况提出请求,依法应当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并无证据反映沈瑞芬在初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磁性粉厂清算及注销,而其通过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不断主张股东权利,应当构成时效中断,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鉴于周学良在原审宣判后死亡,赔偿义务人变更,故原审判项应予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在继承周学良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沈瑞芬4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在继承周学良遗产范围内与李锦芳、金林度共同负担(该诉讼费已由沈瑞芬预交,由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金林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大妹、周维明、周维伟、李锦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审 判 员 林中辉代理审判员 李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喆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