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03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沙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地址:西安市新城区华清东路33号。负责人石某,男,汉族,。被告石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驻址: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E栋6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卫军,陕西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石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公司负责人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8日,原告驾驶的陕AWR6**号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上路边停放的石某某驾驶的陕AM80**(陕A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沙县交警大队亦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就相关赔偿事宜至今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540.33元、误工费21600元(180天*120元)、护理费10800元(9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残疾赔偿金126703.2元(487320元*26%)、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5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8044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公司所有的陕AM80**(陕A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公司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把垫付的51000元退还给该公司。被告石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关于赔偿答辩意见为:1、赔偿的前提是被告有合法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赔偿的方式:肇事车辆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赔偿,但必须扣除非医保费用;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有主体诉讼资格。2、沙县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及驾驶员系合法驾驶。4、保单抄件一份及保单一张。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6、医疗费票据二十一张。证明原告所支出医疗费。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8、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9、交通费票据一张。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0、收入减少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副本及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打工,收入为4500元左右。被告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阶段,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7、8、10无异议;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该公司认可800元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6、7、10无异议;对原告证据8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无关;对原告证据9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酌情认可800元;对原告证据10及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单及财务相关证明,且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进行核实。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证据1、2、3、4、5、6、7、10因被告无异议予以当庭确认;对原告证据8因为原告的实际支出而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9由于原告因此事故亦实际支出一定的费用而予以酌情处理;对原告证据10因庭后经合议庭核查情况属实而予以确认。经证据质证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3日8时,原告李某驾驶陕AWR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撞上路边停放的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陕AM80**号/陕A46**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后角处,致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观察室、沙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6天,共花医疗费97540.33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脑干挫裂伤、右侧额骨骨折、右侧眶壁多发性骨折等。该起事故经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富公交认字(2014)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某某与原告李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此次外伤后脑干挫裂伤致其右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耳听力大于97Db,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此次外伤后脑干挫裂伤、弥漫性轴锁样损伤,目前颅脑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外伤后脑干挫裂伤致右眼视神经损伤,目前右眼视力0.12,矫正不提高,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此次外伤致其左侧第1肋骨及右侧第3—5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李某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5000元。3、原告李某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80日。4、原告李某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又查,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陕AM80**号/陕A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某公司,被告石某某与该货运公司是雇用关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另查,原告自2012年3月起在沙县天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暖工作,月工资4500元,自2012年11月3日开始租住在沙县城区陶艺社区乔山小区2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高宏涛家,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天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某公司向交警队缴纳现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走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数额为限。被告石某某驾驶的陕AM80**号/陕A4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某公司,被告石某某与该货运公司是雇用关系,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均按12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结合当地实际,认为误工费及护理费每天均按100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单及相关财务证明,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且经合议庭庭后核查,原告2012年3月起在沙县天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水暖工作,月工资4500元,自2012年11月3日开始租住在沙县城区陶艺社区乔山小区2号楼东单元2楼西户高宏涛家,2014年11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天艺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其工资情况属实,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一个九级、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系数要求按26%计算,本院结合实际,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系数应按23%计算为宜。原告自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该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且原告为此交通事故亦实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应分别以5000元、1000元为宜。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退还垫付款51000元一节,因原告从交警队仅领取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仍在交警队,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要求原告退还的垫付款应以原告实际拿到的数额31000元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用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的数额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损失医疗费97540.33元、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伤残赔偿金112083.2元(487320元*23%)、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254923.53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30423.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0%即65211.765元,其余50%损失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退还被告某公司垫付款3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及鉴定费4500元共计8500元,由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晓芬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文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