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45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与2009年10月27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容留王帆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分述如下:1、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九岭村自己家中,容留王帆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九岭村自己家中,容留王帆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1日,被告人王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绿园南路海健旅馆4号房间,容留王帆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未出庭证人王帆、曹家艳的书面证词,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09)昆刑初字第105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刑期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茆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荔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