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夏永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夏永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建设北路110号。负责人:吴秉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金萍,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晓曦,该行职员。被告:夏永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夏永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怡、人民陪审员葛军、李曙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金萍、马晓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永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夏永生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办理银联标准卡普卡一张,卡号为:62×××82,授信额度为2000元。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1920元,利息899.84元,滞纳金111.17元,合计2931.0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夏永生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20元,利息899.84元,滞纳金111.17元,合计2931.01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透支还清之日止。2、被告夏永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夏永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夏永生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原告依被告申请向原告发放了一张授信额度为2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82。被告夏永生声明“充分了解并清楚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章程载明: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算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在到期日之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金。原告于2012年11月18日透支1920元后未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20元、利息899.84元、滞纳金111.17元、服务费10元、合计2931.01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章程、还款明细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夏永生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记卡,被告应按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92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对被告夏永生以1920元为基数自透支之日起(2012年11月18)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因该利息足以弥补原告因被告透支未按时偿还的资金损失,故对原告关于罚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服务费1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1920元,并以19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夏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人民陪审员 葛 军人民陪审员 李曙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