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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许某某,徐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聋哑人),女,1987年7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3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田铃,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聋哑人),男,1989年6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文盲,无业,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君,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及指定辩护人田铃、张君,翻译人员唐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在重庆市渝北区轨道回兴站处乘坐XX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共同扒窃被害人左某某装有现金55元、银行卡3张等物品的钱包1个,下车后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现金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后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许某某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甲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渝北区轨道回兴站处乘坐XX路公交车至奇缘名居站期间,由徐某甲掩护、许某某窃取被害人左某某装有现金55元及银行卡3张等物的钱包一个。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在奇缘名居站下车后,徐某甲在公交站牌附近等待,许某某到附近的小巷子清点赃物,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现金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6、证人徐某乙、李某某的证言;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9、监控及微信截图、公交打卡记录;10、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对辩护人提出许某某、徐某甲系聋哑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许某某、徐某甲将盗窃所得的55元及银行卡3张等物退赔给被害人左某某(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 涛人民陪审员  胡明珠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