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德华,男,199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少元,广东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亮纯,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杨秀娥,女,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何三妹,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月14日被深圳市福田人民检察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8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德华及其辩护人张少元、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秦德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鑫苑10A房,先后雇用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等人,以“佳诚通讯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名义经营假冒苹果手机及小米手机。具体经营方式如下:被告人秦德华先从市场上收购假冒苹果iPhone手机(已包装好)及假冒小米手机,然后交由被告人杨亮纯等人对假冒的小米手机进行包装、贴标,再通过网络广告的方式对外推广,最后由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等人联系客户低价对外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每销售1台假冒手机可提成人民币10元。2014年10月28日中午,公安机关对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鑫苑10A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等人,现场查获准备销售的全新假冒iPhone5s手机64部、假冒小米手机16部、假冒MI商标标识2065个以及用于作案的电脑、打印机等工具一批。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苹果iPhone5s手机64部及假冒小米手机16部共价值人民币26560元。另查明,被告人秦德华等人已对外销售假冒苹果、小米手机金额共计人民币54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杨亮纯已销售假冒苹果、小米手机金额约人民币230万元,被告人杨秀娥已销售假冒苹果、小米手机金额约为人民币250万元,被告人何三妹已销售假冒苹果、小米手机金额约为人民币46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德华辩解称涉案手机是从市场上采购回来的,并没有进行翻新,其只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秦德华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一、被告人只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秦德华称销售的手机是从淘宝网或华强北采购来的,是整机,即购买回来后可以直接销售,不需要贴标。另外三被告人在庭审中称销售的手机是不需要进行贴标的,可以证明涉案手机没有进行贴标。公安机关查获假冒的iPhone5S64部、小米手机16部。如果将上述手机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依据,上述手机的金额也仅26560元,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涉案金额必须达到3万元以上,上述手机的金额是不构成犯罪的。没有证据证明所谓已经销售的540万元手机也存在贴标行为;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金额的认定有异议。被告人秦德华在庭审中称销售的手机中有很多退货,实际退货数量及金额无法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如果是按照其他三被告人辨认的金额进行确认,辩护人认为是不科学的。因为在销售清单中有部分没有标明价格,实际销售中存在退货的情形,540万元的犯罪金额是没有充分证据予以确认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犯罪金额是多少。希望法庭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对被告人秦德华进行量刑。被告人杨亮纯、何三妹、杨秀娥当庭均辩解称其系给被告人秦德华打工,不知道销售的是假冒手机,均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第891×××0号“”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包括手提电话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自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秦德华租用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鑫苑10A房,雇佣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及李某等人作为销售人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具体经营方式为被告人秦德华从市场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通过网络广告的方式对外推广,再由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及李某等人联系客户对外销售,非法牟利。2014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福鑫苑10A房进行突击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李某等,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5s手机64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16部及从李某、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交易记录等。另查明,被告人秦德华等人已对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约为人民币2459240元,其中,被告人杨亮纯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约为人民币110万元,被告人杨秀娥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约为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何三妹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约为人民币30万元,李某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为人民币159240元。根据上述交易记录,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5s手机实际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128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实际最低销售单价为人民币699元,按上述实际最低销售单价计算,涉案80部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货值共人民币人民币9310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物品照片、被告人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的身份材料、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缉经过、情况说明、商标注册证、涉案手机号码的开户资料、通话记录、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交易记录、销售清单等物证、书证,证明四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数量、价格、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数量、涉案注册商标情况;2、证人李某、刘某、孙某、肖某、王某的证言,其中证人李某、刘某均证称被告人秦德华雇佣李某及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作为销售人员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负责和客户联系,刘某负责售后服务;李某亦证称被告人秦德华将有意购买手机的客户资料给销售人员,销售人员跟客户联系,确认收货地址及手机型号、价格等,再将这些资料给被告人秦德华,被告人秦德华通过顺丰快递发货并由顺丰快递代收货款,其每销售1部手机可提成10元,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为159240元;证人孙某、肖某、王某均证称在网上购买到高仿的苹果手机;3、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公安机关查获的手机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4、被告人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的供述和辩解,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均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中被告人秦德华系老板,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负责客户服务;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在侦查阶段均供称每销售1部手机可提成10元,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供称扣除退货后已销售手机110万、90万、30万,在庭审阶段分别供称已销售手机50万、80-90万、20-30万;5、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0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上述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四被告人销售的手机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移动电话机、第89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提电话等属同一种商品,涉案手机上的“⺥”、“⺦”、“⺧”商标分别与第6281379号“⺨”、第5621463号“⺩”、第891×××0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人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的行为侵犯了相关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四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根据从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使用的电脑中提取的交易记录,上述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对交易记录进行了辨认,且根据三被告人关于扣除退货后已销售手机人民币110万、人民币90万、人民币30万的供述,及银行记录显示的三被告人工资收入情况,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0万、人民币90万、人民币30万。上述三被告人及李某均系被告人秦德华雇佣,涉案手机亦由其采购、组织安排员工销售,被告人秦德华应对其参与的全部活动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秦德华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金额为人民币2459240元,未销售的手机金额为人民币93104元,共计人民币2552344元。被告人秦德华的辩护人辩称按照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辨认的金额确定非法经营数额不科学,实际销售中存在退货的情形,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供述的数额已扣除退货,且没有证据显示还有其他退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秦德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明知被告人秦德华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活动,仍受其雇佣参与该犯罪活动,销售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亦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四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德华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秦德华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仅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540万元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秦德华、杨亮纯、杨秀娥、何三妹从事犯罪的时间、犯罪金额、社会危害、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德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杨亮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杨秀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何三妹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电脑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  伟  晖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晓民(代)李明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