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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民一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占宝与王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占宝,王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568号原告王占宝,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王靖华,男,汉族,1977年10月25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原告王占宝与被告王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靖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靖华从原告处借走2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车费人工费600元。被告王靖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帐凭单,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定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王靖华向原告王占宝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占宝2000元,定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现被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王靖华给原告王占宝出具的欠条及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同时约定了偿还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返还。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费人工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靖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占宝借款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韦廷代理审判员  郎 萍人民陪审员  于 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康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