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山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凌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