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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山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屏山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凌某某,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邓光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