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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惠善勇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93号原告:惠善勇,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闫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许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萧县。负责人:王功臣,职务经理。原告惠善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平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县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及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萧县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惠善勇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驾驶登记在本人名下的皖L×××××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萧县业庄中学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撞断的交通事故,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被撞树木2000元。并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认为原告皖L×××××车辆估损总值为16100元,原告皖L×××××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6100元、公估费1127元、树木损失2000元,共计19227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且所驾驶的车辆在检验合格期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划分。3、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32000元且不计免赔。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皖L×××××车主操作不当造成的交通事故,撞断路边的树木,赔偿2000元整,有收款人、付款人签字及萧县管理大队民警的签字,及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处理专用章。5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票据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伟16100元,并花费鉴定费用1127元。被告宿州市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的权力义务均由宿州支公司承担,萧县支公司无法承担。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车损16100元均系公估公司评估,无维修发票,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公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宿州平安保险公司就其抗辩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萧县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对撞断的树木的价值有异议,且公估报告所评估车损的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对赔偿撞断的树木的价格2000元是经交警大队处理的,对车损费用16000元是经公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的,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质证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30日,原告惠善勇为其所有的皖L×××××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险32000元,并不计免赔率。2015年3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萧县业庄中学门口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树木撞断的交通事故,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原告赔偿被撞树木2000元,经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车损评估认为原告皖L×××××车辆估损总值为16100元,并花费公估费1127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至今不予赔偿,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16100元、公估费1127元、树木损失2000元,共计19227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惠善勇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所有的皖L×××××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造成毁损,经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车损为16100元并花去鉴定费1127元、赔偿撞断树木2000元,合计19227元。被告理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机动车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92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设立的下属机构,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宿州平安公司承担。被告抗辩原告要求赔偿车损19227元数额过高,其鉴定系单方鉴定,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善勇车损16100元,树木损失2000元,鉴定费1127元,合计19227元。二、驳回原告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