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小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晨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晨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小字第14号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留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翠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宗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晨阳,男,1974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鑫铭源物业)与被告李晨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铭源物业诉请:1、被告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337元及逾期违约金2674元(庭审中原告鑫铭源物业明确其主张的违约金系按照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的二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6年4月26日,以郑州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甲方、以李晨阳为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载明:“本物业名称:星海花园;坐落位置:上街区汝南路星海花园,2号楼2单元16号;建筑面积:121.17平方米;第四条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乙方交纳费用时间:每年的元月份和六月份到物业办公室交纳;2、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2元。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在大门口公告10天,从第11天起将按应交款每天加收5%违约金,超过20天将按法律程序解决”。2006年11月,上述小区加装监控设施,按照相关规定物业管理费涨至每月每平方米0.37元。李晨阳欠交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鑫铭源物业为星海花园提供物业服务至2012年10月24日止。2014年10月8日,鑫铭源物业向李晨阳发出“催费通知”,催收上述物业管理费并将“催费通知”张贴于李晨阳位于星海花园2号楼217号房产的门前。庭审中,李晨阳提出鑫铭源物业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否认收到上述“催费通知”;提出鑫铭源物业对共用设施未及时维修,对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未尽到管理义务;提出鑫铭源物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构成违约。另查明,郑州市温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鑫铭源物业。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鑫铭源物业与被告李晨阳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鑫铭源物业主张被告李晨阳支付欠缴的物业管理费1337元,被告李晨阳辩称原告鑫铭源物业未尽到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李晨阳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据,仅凭其口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晨阳提出的原告鑫铭源物业的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但依2014年10月8日原告鑫铭源物业向被告李晨阳发出“催费通知”催收上述物业管理费并将“催费通知”张贴于被告李晨阳位于星海花园2号楼217号房产的门前之情形,原告鑫铭源物业的主张自2014年10月8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被告李晨阳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被告李晨阳未向原告鑫铭源物业交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之情形,原告鑫铭源物业关于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应为1336.02元(0.37元×121.17平方米×12个月×2年+0.37元×121.17平方米×5个月+0.37元×121.17平方米÷30天×24天)。原告鑫铭源物业还主张被告李晨阳支付逾期违约金2674元,依上述《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以及被告李晨阳存在未交纳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违约金,但原告鑫铭源物业的该项主张过高,根据被告李晨阳的违约情况,应以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晨阳于2015年8月21日前向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336.02元及违约金6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州市鑫铭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李晨阳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光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