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薛某危险驾驶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出生于山西省河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晋MUN8**号车行至209国道城北加油站路段,与李某驾驶的晋MH80**号车相撞,后又与张某驾驶的晋MKN6**号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00mg/100ml。经交警队认定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晋MUN8**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白色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9国道河津市城北加油站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晋MH80**号天籁牌小型汽车相撞后,后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晋MKN6**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00mg/100ml。经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薛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损失49万元整,赔偿张某车辆修理费等33500元。李某、张某已谅解薛某的行为。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薛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其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汉族,初中文化,系僧楼镇北午芹村人,住北方平村。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薛某的供材料,供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2点多,我与几个朋友在南方平路口一饭店吃饭,我喝了三两白酒,当日下午4时左右,在209国道樊家庄高速路口南,我驾驶我朋友赵飞龙的晋MUN8**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对方车由南向北,我当时超越前方一辆大货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证人赵飞龙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我、薛某、原红康我们在铝东路南方平路口吃饭,吃饭途中因有事,由薛某驾驶我的晋MUN8**号车由北向南去河津,我坐在后排,原红康坐副驾驶,大概快到高速东口车撞了,具体怎么回事记不清了,因为我当时在后排睡着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述称:“2014年11月12日下午15时左右,我驾驶晋MH80**号车从河津回新绛,从南向北已经上坡了,剩下记不清了,就只知道一辆白色越野撞过来,撞了以后,我手摸到全是血,消防队把门扩开后十几个人把车拉开把我救下来。”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述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我驾驶晋MKN6**号车去吃饭,我车上当时两个人,我和毛旭朋两个人,他当时在副驾驶座上坐着,我当时由南向北行驶,当时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尼桑轿车与我前面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越野车相撞,相撞以后尼桑轿车撞在我车上,我和毛旭朋两个人受伤了。”证人毛旭朋的证言材料,述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我坐张某驾驶的晋MKN6**号车由南往北行驶到209国道北城加油站路段时,有一辆白色越野车在我前方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一辆由北往南行驶的尼桑轿车相撞后,尼桑轿车又撞到我车上。”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978号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薛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1.00mg/100ml。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薛某准驾车型为C1,其驾驶证状态正常。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晋MUN8**号兰德酷路泽普拉多白色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所有人为赵飞龙。调解书一份、谅解书,证明因薛某交通事故致伤李某,薛某承担李某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9万元整,上述款项已给付李某,李某已谅解薛某的行为。协议书一份、谅解书,证明薛某已与张某达成协议,赔偿张某车辆修理费等共计33500元,张某已谅解薛某的行为。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薛某醉酒后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亚梅代理审判员 黄雷平人民陪审员 任会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