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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怀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简称环县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怀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怀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住所地:环县县城中街。负责人靳正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拓喜荣,该行副行长。上诉人郭怀武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简称环县农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怀武及被上诉人环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拓喜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怀武于2014年10月20日在环县农行下属的环城营业所汇款,汇款单填写户名为吏峰,账户为×××,交由银行柜台工作人员办理了汇款手续,支付手续费50元。银行卡存款凭条所打印的户名系史峰,账号为×××,与郭怀武填写的账户一致。另查,史峰于2015年10月20日先后分八次从账户×××中支取现金2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汇款交易操作,属金融交易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环县农行在向郭怀武收取相应手续费后,应将款项汇入郭怀武填写的账户内。因郭怀武提供的户名和卡号未能对应,致原始存单存在瑕疵,其应对汇款未能汇入填写账户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业务操作规程》第九条第四项“柜员选择相关交易进行处理,与现金收款凭证核对无误后,记账凭证加盖经办员、复核员名章;现金收款凭证加盖有关业务印章、经办员、复核员名章,回单联退客户,留存联附记账凭证后。”、第十二条第一项“柜员受理客户提交的现金付款凭证后,按下列程序操作:(一)审查凭证。……”之规定,环县农行柜员的操作行为致郭怀武产生损失,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郭怀武6000元。案件受理费301元,由郭怀武负担251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县支行负担50元。郭怀武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责任认定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50元。环县农行答辩认为:郭怀武在银行打印的存款凭条客户确认栏签字确认汇款信息,银行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郭怀武的损失如何担责的问题。郭怀武填写的汇款信息户名为吏峰,卡号为×××。环县农行根据郭怀武填写的信息,打印出的存款凭条户名为史峰,卡号相同,交于郭怀武核对,郭怀武未发现户名不同,在环县农行打印的存款凭条客户签名栏签名确认,致使款项存入后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环县农行在打印出存款信息与存款人填写的存款信息不一致时,未尽到核对、提示义务,根据《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业务操作规程》第九条第四项、第十二条规定亦有一定责任,应负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郭怀武承担70%责任,环县农行承担30%责任,责任比例适当,郭怀武上诉要求环县农行承担10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环县农行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故其答辩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由郭怀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发审判员  樊 欣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