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顾海勇、黄万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顾海勇,黄万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7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委托代理人张琪,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旋,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顾海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万凤(系顾海勇之妻),女,汉族。被告黄万凤,女,汉族。被告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广泽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委托代理人奚烨,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诉被告顾海勇、黄万凤、无锡市崇安新城凤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琪,被告黄万凤暨被告顾海勇的委托代理人(第二次未到庭)、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烨(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顾海勇;借款于2013年12月23日发放,于2015年6月27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23万元已归还22117.06元,期内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18日;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顾海勇应承担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90元。黄万凤出具同意借款确认书,确认顾海勇的前述债务为家庭共有债务。2、物的担保情况:顾海勇、黄万凤以锡房预登字第WX1046374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对顾海勇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中信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顾海勇的应付款项,投资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顾海勇、黄万凤立即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7882.9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94.98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9日为8.32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788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逾期罚息之复利(截止至2015年6月9日为5.53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1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90元。2、对顾海勇、黄万凤前述第1项债务,中信银行有权以顾海勇、黄万凤提供抵押的锡房预登字第WX10463747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的房屋所有权与顾海勇、黄万凤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顾海勇、黄万凤前述第1项债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海勇、黄万凤共同辩称:对结欠的借款本金金额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均有异议,中信银行主张的本金中应扣除191.5元。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投资公司认可原告中信银行的诉称意见。中信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提供其与顾海勇、黄万凤、投资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其中载明“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的调整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1)浮动利率。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期间,贷款利率按照以下第A种方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利率调整不再另行书面或口头通知顾海勇;A、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利率调整日为首次利率调整日在调整当月的对应日,调整当月没有首次利率调整日对应日的,则调整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调整后的贷款利率为利率调整日所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基准利率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浮动后所确定的利率;顾海勇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中信银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中信银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顾海勇承担”。经质证,顾海勇、黄万凤对该证据无异议。中信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金额中已扣除顾海勇、黄万凤所称的191.5元,提供“顾海勇还款执行明细”。顾海勇、黄万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顾海勇、黄万凤、投资公司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利息、罚息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顾海勇、黄万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中信银行收取利息、罚息违反上述约定。中信银行提供的“顾海勇还款执行明细”能够证明中信银行主张的本金金额中已扣除191.5元,故本院对顾海勇、黄万凤的抗辩均不予采纳。原告中信银行诉称事实有借款合同、同意借款确认书、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个贷案件欠款情况说明、还款执行明细、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顾海勇未按约还款,中信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费依约应由顾海勇、黄万凤负担,投资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抵押房屋仅办理抵押预告登记,中信银行无权主张优先受偿。逾期罚息已体现惩罚性,对中信银行主张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投资公司仅承诺对顾海勇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中信银行要求投资公司对黄万凤的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海勇、黄万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信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07882.94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794.98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6月9日为8.32元;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7882.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每年1月1日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计算),以及中信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390元。二、对顾海勇前述第一项债务,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信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0元减半收取为232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顾海勇、黄万凤、投资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