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严维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严维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842号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食品工业园区。注册号:110112004209160法定代表人张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向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维政,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女,1951年3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恒业公司)与被告严维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雪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世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向军,被告严维政之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世恒业公司诉称,原告接受委托为北京市石景山区西黄新村东里雍景天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是雍景天成小区业主,其拖欠着2007年11月至2009年8月物业费81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费8170元。被告严维政辩称,原告确提供了物业服务,但应待业委会成立并聘请了新的物业公司后才能撤走,其未通知我即单方撤离,属违约行为;其次该案诉讼时效已过期;第三原告物业费定价过高,我家中的小修原告也没有提供过相应服务,另外绿化、保安等物业服务项目存在瑕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严维政系北京市���景山区西黄新村东里雍景天成小区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60.3平方米。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该小区开发商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雍景天成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A区物业管理费2.46元/平方米/月。原告依此为该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后因该小区相关配套设备及物业服务中的一些问题,众多业主未交纳物业费用,原告申请撤出该小区。2009年8月4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西黄新村东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公函,通知原告公司于8月14日前与业委会完成交接,撤出该小区,原告如约撤出。原告分别于2009年6月、2009年10月、2011年9月、2013年6月及2015年3月采取寄信或张贴公告的方式向原告主张欠费。上述事实,有《雍景���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金世恒业物业公司继续为雍景天成小区服务的通告》、《业委会公函》、催收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八大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雍景天成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应按约为被告提供相关服务,被告应交纳相应的费用。在本案中,因相关配套设施问题及物业服务瑕疵,对被告的日常生活确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之抗辩理由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对物业费予以酌减。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确系怠于行使其权利,因而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严维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九年八月十四日的物业费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二、驳回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金世恒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严维政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