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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礼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千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千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来徐辉,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千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某、被告周某及其委��代理人来徐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某诉称:她与被告2011年正月初六日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三月二十六日生一男孩周某甲。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好逸恶劳、对她缺乏信任,致使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一月二十三日她辞去工作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再无联系。现请求离婚、孩子抚养权依法判决、嫁妆依法返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千某当庭无证据。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但他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周某当庭出示结婚证一份,证明他与原告属合法夫妻关系。针对被告周某当庭出示的证据,原告千某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份订婚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1月25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26日生一男孩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三日分居至今。2015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孩子抚养权依法判决、嫁妆依法返还、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又查明:被告周某租住房中现有原告千某陪嫁物被子七床、床单五条。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的数额应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932元的标准,每月按200元计算按年支付至孩子18周岁时止;原告的陪嫁物属其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其本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千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孩子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抚养,由原告千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孩子当年的抚养费2400元人民币至孩子18周岁时止,并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孩子,被告周某应予以协助;三、被告周某租住房中现有原告千某陪嫁物被子七床、床单五条归原告千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千某负担75元、被告周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远源二〇一五年��月十一日书记员 : 靳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