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新华、王喜菊等与王柳革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王柳革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新华,女,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原告:王喜菊,女,住广西合山市。原告:王小菊,女,住广西柳城县。原告:王彩云,女,住广西柳城县。原告:王愚,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贵福,男,现住广西柳城县。被告:王柳革,男,住广西柳城县。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与被告王柳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鸿振、奚增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韦俐宇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彩云及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的委托代理人林贵福、被告王柳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柳革未经五原告同意而擅自强行拆掉五原告房屋围墙建厕所,其行为直接导致五原告的房屋排水沟被堵塞,同时侵权五原告的土地。与此同时,被告王柳革在五原告房屋所有的围墙上盖上石棉瓦,从而导致五原告在雨天雨水冲淋并流向通道时而造成生活不便。五原告及其家人到社区要求调解其事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柳革拆除建在其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边长1.7米、宽0.6米的厕所;拆除被告王柳革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连长4.4米、宽0.3米的石棉瓦(飘檐部分),恢复土地证使用地的界限为准以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柳革承担。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城县综合商业公司证明原件一份、王应寿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王应寿、蒋小兰夫妇生育子女情况及其死亡情况。2、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复印件一份,主张证明土地的权属问题。被告王柳革辩称,80年代中期时,王应寿在建房屋地基时占用了王应禧的门口通道七公分,其与被告王柳革的父亲王应禧约定王应禧建房时可以适当占用王应寿的土地。因此,在本案中,被告王柳革建厕所是合情合理的,且下水道是公用的,并不是五原告家的,双方都有权使用。被告王柳革所盖的石棉瓦滴水并未影响五原告的生活,其行为是合情合理的。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柳革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房产所有权证及房屋平面图纸复印件各一份,主张证明被告王柳革所建的飘檐并未超出图纸所规定的范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王柳革对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对被告王柳革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王柳革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王应寿与其妻蒋小兰均已去世,其生前共生育了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王应寿、蒋小兰去世后,五原告对位于大埔镇解放路三巷的房屋并未进行继承。王应寿位于大埔镇解放路三巷的房屋与王应禧位于大埔镇解放路三巷的房屋相邻。被告王柳革在其父亲王应禧遗留下的大埔镇解放路三巷房屋背后南边与王应寿房屋通道靠相邻处建有长1.75米、宽0.83米的厕所,并在王应寿房屋的南边的4.6米围墙上盖石棉瓦。另,王应寿坐落于解放路三巷房屋的宗地图上标明本案争议的土地(被告王柳革所建的厕所处)即从王应禧的房屋外墙直线至1.9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王应寿所有,而王应禧坐落于解放路三巷房屋的已于2006年重新建设,并未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王柳革在其父亲王应禧遗留下的大埔镇解放路三巷房屋背后南边与王应寿房屋通道靠相邻处建有长1.75米、宽0.83米的厕所,并在王应寿房屋的南边的4.6米围墙上盖石棉瓦,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的权利,同时也给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生活造成妨碍,因此,被告王柳革因停止侵害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的权利。故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主张拆除被告王柳革建在其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边长1.7米、宽0.6米的厕所以及拆除被告王柳革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连长4.4米、宽0.3米的石棉瓦(飘檐部分),有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柳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房屋背后南边与五原告房屋围墙通道北边长1.7米、宽0.6米的厕所;二、被告王柳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房屋背后南边与原告王新华、王喜菊、王小菊、王彩云、王愚房屋围墙通道北连长4.4米、宽0.3米的石棉瓦(飘檐部分)。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柳革负担。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日期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燕俊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凌鸿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韦俐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