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速裁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速裁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红,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XXX手机连锁店内,盗窃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现涉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受案、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苏留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