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沐川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王光秋、陈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沐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沐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王光秋,陈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沐川民初字第481号原告:王玉玲,女,生于1967年7月1日,汉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委托代理人:许明华,男,生于1963年3月15日,彝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社区推荐人)被告:王光秋,男,生于1953年6月22日,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方勇,男,生于1980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委托代理人:车云华,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18号1幢1楼14、15号,机构代码66302318-2。负责人:周宇,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品雄,公司员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东街186、188、190号,机构代码06431394-6。负责人:赖英,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玲诉被告王光秋、陈方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玲及委托代理人许明华、被告王光秋、被告陈方勇及二人委托代理人车云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品雄、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晨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玲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方勇驾驶川L32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沐川县黄丹镇往茨竹乡方向行驶,15时26分,当车行驶至沐川县境内省道103线225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兵驾驶的川LBW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LBW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人员耍惹曲布当场死亡,耍惹曲批、顾静、程根忠、张贤俊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5年1月16日,原告伤愈出院。2015年1月7日,沐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方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兵、耍惹曲布、耍惹曲批、顾静、程根忠、张贤俊及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7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被告王光秋系川L329**号车登记车主,川L32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3634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光秋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事发后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护理费、生活费5500元,住院医疗费垫付了21817.91元、门诊费1011.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由中华联合垫付了10000元。被告陈方勇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光秋系川L329**号车登记车主,陈方勇受雇于王光秋,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辩称:对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事发后已在保险限额内垫支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还有10000元的医疗费和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未支付,请求法庭一并处理;医疗费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认可医疗发票部分,并扣除2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费过高,我方认为伙食补助20元/天,住院费60/天较为适宜;误工费按伤者务工天数按住院34天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责任认定由法庭依法确定;财产损失由事故认定书及相对应的发票进行认定;交通费只认可与诊疗时间吻合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陈方勇驾驶川L329**号重型罐式货车从沐川县黄丹镇往茨竹乡方向行驶,15时26分,当车行驶至沐川县境内省道103线225KM+100M处,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刘兵驾驶的川LBW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川LBW8**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人员耍惹曲布当场死亡,耍惹曲批、顾静、程根忠、张贤俊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16时54分垫付原告王玉玲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伤愈出院。2015年1月7日,沐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以了公交认字(2014)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方勇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兵、耍惹曲布、耍惹曲批、顾静、程根忠、张贤俊及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7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交通事故玖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王光秋系川L329**号车登记车主,川L32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王光秋垫支了原告王玉玲除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垫支10000元以外的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1月16日被告王光秋向原告王玉玲支付了住院护理费、生活费5500元。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赔偿向耍惹曲批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致耍惹曲布死亡损失110000元,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致耍惹曲布死亡损失399697.50元。又查明:原告王玉玲之母王金秀出生于1942年10月1日,有王仕广、王玉玲两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亲属关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借条、付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确实充分,足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沐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川L329**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有效期内,两保险公司理应就陈方勇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对原告王玉玲承担保险赔偿义务。本院结合实际,对原告王玉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960.91元+6000元(后续治疗费)=27960.91元。其余票据中票号为T058500753、T058500764的票据无收费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票号为S501882737、S501881826、S501882748、S501881837、S501882041的票据,因原告未提供其在该医疗机构治疗的其他证据,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票号为S501881848的票据,票面既有乐山市人民医院的院章,又有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的收费专用章。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票据存疑,故本院不予认可;2、误工费:原告住院34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月。共计误工124天,扣除不计薪天数37天。原告误工费为32671元÷12个月÷21.75天(计薪)×87天=10890.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20元。共计680元;4、残疾赔偿金:24381元×20%×20年=97524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31642元÷12个月÷21.75天(计薪)×34天×1人=4121.95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6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20%×7年÷2人=4977元;10、货物损失:因原告证据无法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3254.1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由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金牛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死亡赔偿各项损失110000元(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5)峨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对原告王玉玲其余损失143254.19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扣除应直接向被告王光秋支付的其在本次事故中经本院审核的垫付款17322.9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龙泉驿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5931.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玉玲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不再另行支付);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玲本次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25931.28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光秋垫支款17322.91元;四、驳回原告王玉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3元(已减半),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驿支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金牛支公司承担400元,原告王玉玲承担11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负有给付义务的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宁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巍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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