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吕雄飞与吕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雄飞,吕小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62号原告吕雄飞,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谭文胜,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小东,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吕雄飞诉被告吕小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雄飞诉称,被告吕小东因经营垫江至昆明大客车需要,于2014年6月24日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于2014年9月30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小东已偿还2万元,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还。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吕小东仍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吕小东立即归还我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吕小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小东因经营垫江至昆明客车需要,向原告购买了垫江至昆明客车,并约定购车款为16万。原告吕雄飞按照约定将车辆过户给了案外人易大陆。2014年6月24日,被告吕小东向原告吕雄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雄飞人民币16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整),9月30日还清。借款人吕小东2014年6月24日”。约定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吕小东于2015年春节期间偿还了2万元,余下14万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小东立即偿还购车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原件、一份录音在卷证明,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审理查明事实来看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是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买卖汽车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义务。被告吕小东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对原告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确认,借条载明的借款实为购车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其所欠购车款。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购车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小东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吕雄飞购车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被告吕小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依法减半收取842.5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吕小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小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