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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原告余为耐与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为耐,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余为耐。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谈卫根。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连富。委托代理人:严晓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霁雯。原告余为耐为与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为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根新、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晓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为耐起诉称:2010年1月,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浔镇辽西村西兜自然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位于南浔镇年丰路辽西村西兜农民新村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1800万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南浔镇辽西村西兜自然村村民小组代表又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由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连富亲笔签字,约定工程款增加24万元。该补充协议是对工程施工合同的续签和追认。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与泥工交由原告负责施工,直到该农民新村房屋于2013年年初交付使用。经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之一程行斌结算,该工程应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经辽西村西兜自然村负责人潘卫荣、胡根荣亲笔签字确认,并对上述工程款的分批支付作出了安排,对支付方式作出四点说明,其中第三点说明:上述资金发放必须经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连富同意方可支付。此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后经原告催讨及多方协调,由该工程发包方辽西村西兜自然村支付原告21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西兜自然村系辽西村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村民小组,其村民小组负责人属于村委会组成人员之一,辽西村村委会应是本案诉讼主体之一,根据补充施工协议及分批支付方式的说明,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样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之一。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辽西村西兜自然村发包给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事实。证据2:西兜工地资金支付方式1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万元未付的事实。证据3:证明和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明经承包方施工员程行斌结算确认,原告尚余49万元工程款未能领取的事实。证据4:人口信息2份,证明代表西兜自然村签字的两人即潘卫荣、胡根荣的身份信息。证据5:证人余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证据6:(2014)湖浔民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仅限于涉案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本案工程款尚未结清的事实。证据7:依原告申请,本院对程行斌做了调查笔录1份,程行斌在笔录中明确了系王海林指派其为施工员,其从王海林处听说该工程由辽西村发包,但是未见具体协议,由王海林将部分小工程轻包给原告等人,程行斌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等法律关系,程行斌认为如果辽西村不付款,原告等人的工程款就无处催讨了,原告用以证明程行斌系被告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员,负责涉案工程结算,其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相应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西兜自然村的工程不是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而是王海林承建的。2、从未有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打到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3、即使涉案工程是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所有工程款都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曾出具承诺表示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工程款纠纷,包括王海林名下的工程。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解协议书、承诺书和付款凭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余为耐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双方无工程款纠纷的事实。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董连富的签字都是假的,该工程是王海林个人承建的,之前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对王海林立案侦查。2、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没有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证据表明涉案工程的付款主体应该是西兜自然村,原来是王海林个人承包的,王海林出逃后由西兜自然村接手该工程。3、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该证据也表明涉案工程是王海林个人承建的,王海林出逃后由西兜自然村接手该工程。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5、证人证言都表明涉案工程是王海林个人承建的,王海林跑路之后本来不做了,后来又做了,是因为村里答应付工程款,才继续施工的,所以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付款义务主体。6、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和承诺书都是之后出具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双方所有款项已经结清。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1、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补充协议系原告向南浔公安分局城西派出所调取并由该所盖章,但经本院与城西派出所核实,该所档案中的相应材料均为复印件,故该证据应视为复印件,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不一致,当庭提交的复印件上由“王海林”签字,但原告未申请王海林出庭核实,而程行斌在本院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潘卫荣、胡根荣有权代表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对外确认相关债权债务,且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证据3均由程行斌签字确认,而程行斌在本院向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确认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程行斌无权代表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外确认债权债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为潘卫根和胡荣荣的身份信息,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签名人为潘卫荣和胡根荣,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证据5中证人所做的证词均无法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具体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该调解书出具后,双方又对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和结算,且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7、对证据7程行斌明确表示其与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合同等法律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程行斌有权代表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相关债权债务,对王海林与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具体关系,程行斌也仅表示从王海林处“听说”过,从未见过相关的具体协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余为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与涉案工程无关,双方只是对涉案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签字时对具体内容不清楚。因被告南浔区南浔镇辽西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当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和承诺书均由原告余为耐签字确认,且内容多次明确表明双方系就之前所有的工程进行总结算,并载明了“本协议达成后,双方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本协议达成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索要王海林名下的工程款(含人工费、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从今以后本人与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瓜葛”等表述,且原告余为耐在确认和签署调解协议时还委托了一名法律工作者对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并签字确认,故其关于当时对协议书和承诺书的内容不清楚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一些施工任务交由原告余为耐组织施工,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之前所涉工程的全部款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35万元未付,并就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2日,原告余为耐向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在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所有工程款包括(王海林名下)的民工工资、包括材料款等全部结清领回,保证今后不再向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有关工程款事情,从今以后本人与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经济瓜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余为耐现以两被告尚欠其建设工程工程款未付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其相应工程款,被告湖州市东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2015年2月12日前的全部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并清结,而被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后存在相应的工程款纠纷,故原告余为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为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原告余为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潘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