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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互民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汪某甲与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1699号原告:汪某甲,女,汉族,1992年6月1日生,粮农。被告:代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30日生,粮农。原告汪某甲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贻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一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为婿,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到南门峡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3年8月24日生育女孩汪某乙。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6000元;被告无婚陪财产;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家庭共有财产有江淮小轿车1辆(价值55000元)。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多次离家外出。2014年7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同意离婚;女孩由我抚养,原告不需要承担抚养费;家庭共有财产江淮牌小轿车1辆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三月初一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为婿,双方与原告家人共同生活,2013年10月11日双方自愿到南门峡镇人民政府补领结婚证。2013年8月24日生育女孩汪某乙。结婚前被告送给原告彩礼36000元,被告无婚陪财产,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家庭共有财产有江淮小轿车1辆(价值55000元)。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双方有吵架现象。2013年11月份被告离开原告家双方分居。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起诉至东沟法庭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但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和好后未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放弃要求对方负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的主张,应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甲提出离婚被告代某某同意,应予准许;二、女孩汪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贻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