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囊行初字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公江不服囊谦县公安局治安管理罚款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囊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囊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江,囊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囊谦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囊行初字02号原告公江,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藏族,系青海省囊谦县人。诉讼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囊谦县公安局,住所地囊谦县香达镇。法定代表人李永前,系该局局长。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诉囊谦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不服囊谦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1000元罚款的囊公(着)决字(2014)第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5年2月28日起诉期限届满,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公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玉 康审判员 白 英审判员 措雅拉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更尕央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