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邓焕锁、杲让生与刘金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焕锁,杲让生,刘金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947号原告邓焕锁,女,1946年2月2日生。原告杲让生,男,1945年8月15日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金波,男,1973年9月8日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张珍珍,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邓焕锁、杲让生与被告刘金波、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在本院四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焕锁、杲让生的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培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焕锁、杲让生诉称:2014年12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刘金波驾驶豫A699**号小型客车,沿灵宝市崇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溪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尹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杲让生驾驶的三轮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杲让生、邓焕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金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杲让生负次要责任,邓焕锁无责任。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二人各项经济损失7007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金波辩称:原告邓焕锁、杲让生主张的费用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邓焕锁、杲让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邓焕锁、杲让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责任划分情况;3、原告邓焕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邓焕锁的治疗情况;4、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7张、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票据1张,以此证明二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5、灵宝市涧东区富士路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邓焕锁自2012年至今一直随儿子杲某某居住在市区;6、三桃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邓焕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为780元;7、灵价认鉴【2015】第3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此证明原告杲让生的富路牌FL175ZK车辆损失为6100元;8、2015年1月10日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杲让生支付的停车费为120元,拖车费为680元;9、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二原告的交通花费情况;10、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豫MA699**号小型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金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邓焕锁残情评定为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金波对原告邓焕锁、杲让生提交的第8号证据有异议,提出,原被告的车辆停在一起,但出具的票据不一致;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邓焕锁、杲让生提交的第1、2、4、10号证据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其他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认为第3号证据中包含有糖尿病,法庭应酌情认定医疗费及住院天数;第5号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第6号证据为单方委托,出院及定残间隔时间较短;第7号证据的评估损失过高;第9号证据证明的交通费,法庭酌情认定。原告邓焕锁、杲让生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邓焕锁、杲让生提交的第1、2、3、4、5、6、7、8、10号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刘金波、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虽对原告邓焕锁、杲让生提交的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二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真实及其必要性,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邓焕锁、杲让生提交的第9号证据证明的交通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结合二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按100元计算。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8日7时40分许,被告刘金波驾驶豫A699**号小型客车,沿灵宝市崇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尹溪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尹溪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杲让生驾驶的三轮老年代步车相撞,造成原告杲让生、邓焕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杲让生负次要责任,邓焕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焕锁在灵宝市第三人民医院简单治疗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月4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诊断为:1、胸4椎体骨折并棘突骨折,2、左侧第6肋骨骨折,3、两肺挫伤,4、头皮血肿,5、右侧附件囊肿,6、颜面部软组织损伤,7、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4个月、适当功能锻炼,2、注意观察前额部血肿吸收情况、若情况有变来院进一步治疗,3、每月来院复查、视复查结果定下一步治疗,4、患者及家属自动要求出院并后果自负。治疗期间,原告邓焕锁花费医疗费8125.44元;原告杲让生到灵宝市第一人民检查,花费医疗费356.5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杲让生支付停车场停车、拖车费800元。被告刘金波支付原告杲让生4000元。2015年1月20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焕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80元。2015年2月10日,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杲让生驾驶的型号为富路牌FL175ZK的车辆损失为6100元。2015年4月23日,经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焕锁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5年6月9日,该鉴定所作出三崤山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邓焕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邓焕锁支付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邓焕锁1000元。因原告邓焕锁、杲让生的损失未得到足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邓焕锁、杲让生于196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至今,原告邓焕锁一直随其孩子陈某某与被告灵宝市灵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佳化工公司)、李勤学、薛海草民间借贷纠纷在灵宝市区生活。型号为富路牌FL175ZK的老年代步车所有人为原告杲让生。豫A69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刘金波,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止。原告邓焕锁的损失为,医疗费812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804.41元、误工费2873.69元、残疾赔偿金29269.74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233.28元。原告杲让生的损失为,医疗费356.5元、车辆损失6100元、停车费800元(含拖车费),共计7256.5元。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金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杲让生负次要责任,原告邓焕锁无责任,因此,被告刘金波应承担原告邓焕锁、杲让生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焕锁户籍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其2012年至今一直随其孩子杲某某在灵宝市区生活,因此,原告邓焕锁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刘金波的豫A69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焕锁48233.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元,应再支付47233.28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杲让生7256.5元中的2356.5元,原告杲让生的剩余损失4900元由被告刘金波赔偿70%计343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邓焕锁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金波已支付原告杲让生4000元,本案中被告刘金波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邓焕锁为了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以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邓焕锁47233.28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杲让生2356.5元;三、驳回原告邓焕锁、杲让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邓焕锁、杲让生负担287元,被告刘金波负担1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