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严XX、林茂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严XX,林茂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侯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何祥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益强、林民全,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XX,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林茂朱,女,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XX、林茂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伯恩(福建)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12元,减半收取为206元与公告费260元,均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伯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秀林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