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惠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志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张志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陈惠,居民。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志刚,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卞某某。原告陈惠与被告张志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梦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某,被告张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惠诉称,2014年10月1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志刚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建军东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后我在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3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伤筋,用去医疗费用13915.07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张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在事故发生前为大连远洋运输公司职工,外派到新加坡JONWIN公司“SOUTHERNPEC8”轮上任职轮机长,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5907.04元。我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现我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915.0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护理费11340元、误工费183628.16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合计288019.23元,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被告张志刚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车主为唐美云,事故发生时为我借用,本次事故由我负责处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为原告陈惠垫付了13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是事实;原告的伤情肩胛骨骨折,构不成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0时10分左右,被告张志刚驾驶苏J×××××小型轿车在盐城市建军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陈惠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因其他意外,张志刚驾驶机动车观察疏忽,造成苏J×××××车头右部部位与陈惠所骑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致陈惠受伤,车辆受损。后陈惠在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住院63天,诊断为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伤筋,用去医疗费用13915.07元,期间张志刚向原告陈惠垫付费用13000元。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惠无责任。被告张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唐美云,事故发生时为张志刚借用,张志刚承诺由其负责处理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惠向两被告主张赔偿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陈惠为大连远洋运输公司船员,2013年被该公司外派到新加坡JONWIN公司“SOUTHERNPEC5”轮上任职轮机长,2014年外派到新加坡JONWIN公司“SOUTHERNPEC8”轮上任职轮机长,其个人收入部分已由新加坡JONWIN公司直接汇入陈惠指定帐户,陈惠提供了工资收入证明的银行明细清单,在事故发生后陈惠无工资入帐。2014年陈惠基本医疗保险申报的月缴费工资标准为18826元,原告同意按此缴费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陈惠所骑电动自行车定损价为500元。对陈惠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伤残程度及用药合理性等事项,本院根据原告陈惠的申请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宜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时限宜为90日。关于医药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陈惠住盐城市中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注射用骨肽、注射用丹参、七叶皂苷钠等为促进骨质生长、活血化瘀药物,符合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报告,户籍证明材料及单位证明材料,银行明细单及中远集团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网页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志刚驾驶客车与原告陈惠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惠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张志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惠无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交警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当事人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检验鉴定结论依法作出,故此证明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告张志刚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惠因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张志刚垫付费用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提出异议,因陈惠的伤残等级等是由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原告陈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认定。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为大连远洋运输公司职员,事故发生后实际存在收入客观减少的客观事实,标准以陈惠2014年申报社会保险月缴费工资基数18826元/月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责任人张志刚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结合陈惠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申请评估,故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500元为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13915.07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8元=1134元,误工费18826元/月×4个月=75304元,护理费63天×80元/天×2人=1008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惠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3915.0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误工费75304元、护理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6235.0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其中向原告陈惠支付163235.07元(执行款项汇至中国银行,卡号62×××36,户名陈惠,另加诉讼费用2084.50元,实际应支付165319.57元);向被告张志刚支付其垫付的13000元(执行款项汇到中国民生银行,帐号62×××27,户名张志刚,另减诉讼费用500元,实际应支付12500元),上列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鉴定费1584.50元,合计2224.5元,由原告陈惠负担140元,被告张志刚负担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5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审判员 杨梦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