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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伟、石磊、新疆天泰纤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沙湾县。组织机构代码:93081392-1。负责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岳,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甄伟,男,199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法定监护人:代秀花(系被上诉人甄伟的母亲),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庞建江,新疆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兆福,系沙湾县柳毛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组织机构代码:69781819-4。委托代理人:祁军业,系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甄伟、石磊、新疆天泰纤维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岳,被上诉人甄伟的法定监护人代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建江,被上诉人石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兆福,被上诉人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军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5月6日19时许,被告石磊驾驶车号为新GYY8**号尼桑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甄伟驾驶的雅齐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沙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沙公交认字(2013)0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因不服认定书,向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7月25日,塔城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做出复核意见,维持沙湾县交警大队的认定意见。被告石磊驾驶的新GYY8**号尼桑牌小型轿车系被告天泰纤维有限公司所有,并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天泰纤维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和鉴定费。2014年1月6日原告甄伟在石河子绿洲医院做了精神病情况鉴定,鉴定意见为医学诊断:器质性人体人格障碍(重);法律关系:上述疾病与车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014年1月23日,原告在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人体损伤符合道交伤碰撞外力形成,由于本次颅脑损伤后致器质性人体人格障碍(重),目前日常生活严重受限。伤残属柒级;原告左侧尺桡骨远端骨折,伤残属拾级;原告伤后遗留器质性人格障碍(精神障碍的一种表现),此外伤性疾病明显影响其社会功能和职业功能,故需要正规治疗和家人护理,先期被鉴定人误工需12个月,护理期需12个月,本院对两份鉴定书的结论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甄伟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石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民事赔偿比例为6:4,即原告甄伟负担60%的责任,第一被告石磊负担40%的责任。另查明,在该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石磊是第二被告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石磊及其诉讼代理人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支付给原告106700元治病款的行为均代表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被告石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为第二被告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其在第三被告财产保险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都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甄伟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现原告甄伟诉到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0000元。原审认为,原告甄伟的损失应先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替代第二被告天泰公司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甄伟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花费3209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3、营养费4590元。4、护理费36500元。5、误工费。原告甄伟主张误工期22个月共计660天,两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于2013年5月6日受伤,到2014年1月23日定残,到定残前一天为止为256天,后原告为治疗因车祸引起的精神疾病又住院271天,共计误工527天,误工费标准,原告甄伟主张按照每月4080元的标准计算,此标准未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甄伟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甄伟的此项损失为71672元(4)080元/月÷30×527天),原审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8368元(7296元/年×20年×40%)。7、交通费酌情认定2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0元。9、鉴定费、复印费4584元。第一被告石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代表第二被告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甄伟的106700元治疗费,在减去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后,第二被告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可另行诉讼。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在超过交强险的范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元/月×12个月×20年×50%=840000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费、诊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请求,因该费用未发生,原审不予支持,待其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追加的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母亲种地的庄稼减产损失6000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672元、残疾赔偿金383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伟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伟营养费1836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伟护理费146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16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甄伟交通费交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一至七项合计15651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甄伟各项损失共计156512元。八、被告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甄伟鉴定费、复印费1834元;九、被告石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十、驳回原告甄伟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62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8元,原告甄伟负担多诉部分7107元,被告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负担1011元。人保财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应当按照商业险约定仅承担3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负担;误工费多计算36856元。甄伟答辩称,原审法院依过错比例划分责任为“四六”并无不当,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只约定合同当事人,即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并不约定第三方;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请求维持,应将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但赔偿顺序不影响赔偿数额;定残日的标准首先是医疗机构的证实来确定,如持续误工的可以按照定残日前一天,应按实际误工日计算。石磊答辩称,一、同意甄伟的意见;二、上诉人无权提出责任划分比例;三、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四、被上诉人甄伟在本案中属于特殊情况,误工费应按实际误工天数计算。天泰公司答辩称,同意两被上诉人的意见。精神抚慰金可以在商业险中赔偿。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机动车商业责任险及交强险投保单、签收单一份,证实依合同条款26条规定,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第7条规定,精神损害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甄伟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石磊同意甄伟意见。天泰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据免责条款,签收单仅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标注,不能证明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原则是依照合同约定,该条款可以证实其关联性;第七条的规定系合同约定,亦应予适用。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在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被上诉人甄伟遭受此次事故后,现患有器质性人格障碍性精神疾病,陆续入院治疗,未好转。当事人各方对于其他各项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确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比例是否正确?二、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三、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由此可知,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适用,依据合同原则,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另根据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在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该条款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可以在本案中适用,人民法院不宜再对此划分责任。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被上诉人甄伟因此次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带给今后生活、工作较大困难,且造成其精神疾病,故原审支持2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当事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审将该项数额计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部分正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被上诉人甄伟伤情至今未愈,持续误工,且因此次事故造成其患器质性人格障碍性精神疾病,前后陆续入院,势必引起误工,该损害客观真实存在。本案中所作的原审认定清楚,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各方对于原审中确定的各项费用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320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4590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71672元、残疾赔偿金5836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复印费4584元。由此可知,在交强险分项赔偿中均已超出其限额,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甄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赔偿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被上诉人石磊应承担的30%责任赔付。故原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甄伟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首先包含20000元精神抚慰金);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甄伟各项损失共计29389.119元【(医疗费3209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4590元+护理费36500元+误工费71672元+残疾赔偿金58368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复印费4584元-120000元)×30%】。以上第二、三项合计149389.119元,上诉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被上诉人甄伟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62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投递费120元,由被上诉人甄伟负担7170元,由被上诉人新疆天泰纤维有限公司负担1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忠峰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