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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曹某1与曹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1,曹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少民初字第00273号原告曹某1,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被告曹某2,曾用名曹鹏,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赡养纠纷一案,原告曹某1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1诉称,原告现年老体弱,已丧失劳动能力,××,每月药费支出大,被告给付的不够,现要求被告每月增加药费500元;如原告生病住院,要求被告伺候原告。被告曹某2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1和老伴王巧有一女一子,女儿叫曹春丽,1973年生,儿子叫曹某2,1976年生,现均已成家。原告和老伴王巧现在跟随儿子曹某2生活,原告没有收入,原告日常生活的费用由曹某2负担。曹春丽每月给原告200元赡养费,曹某2每月给原告500元。原告身体一直不好,××、短暂性脑缺血发作、高血压、××、药物性胃炎、高脂血症、低钾血症、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经常吃药。因原告起诉要求儿子增加赡养费,曹某2从2015年7月20日以后就没再给原告赡养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原告现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原告夫妻的收入不足以维持支出费用时,子女应当用自己的收入给予帮助。根据本案基本事实情况,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己生病住院时由被告伺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尽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2从2015年7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原告曹某1药费1000元;二、原告曹某1生病住院时,被告曹某2应当履行本人应尽的护理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成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尚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