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1号原告张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滨河北大街103号。原告张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冀B×××××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均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张强。2014年8月15日22时许,李昀泽驾驶冀B×××××轿车沿胥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泊南大桥时,操作不慎驶入逆向轿车撞了栏杆后失控,与沿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孙永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永喜受伤、栏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李昀泽负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现原告损失如下:车损206933元,公估费6200元,共计213133元。因该损失均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可被告却至今不能履行保险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赔偿213133元。被告书面答辩意见,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949500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在原告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确认属于保险责任后,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根据双方《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七项规定,未经答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答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复前无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原告均应会同被告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因原告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核定的,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核定事故车辆损失,而自行委托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公估后也没有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产生公估费6200元及案件受理费,均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单方委托公估确定车辆损失206933元,数额明显过高,超出合理修复费用。原告曾经就本次事故车辆损失向贵院起诉,案号为(2015)丰民初字第399号,诉讼过程中,贵院根据被告申请,通过唐山中院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公估,公估报告确定冀B×××××号被保险车辆损失134200元,其中更换配件123291元、维修工时费11500元,残值591元。被告支付公估费10736元。由于原告在重新公估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贵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确定事故车辆损失,应当以上述法院委托重新公估报告为依据,公估费10736元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不能证实修理费用实际花费,应当在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损失数额134200元基础上扣减更换配件17%税款20859元、维修工时费11500元及公估费10736元,实际赔偿9110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以原告张强为被保险人,以被告为保险人,以冀B×××××小型越野客车为保险标的,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冀B×××××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9495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2014年8月15日22时许,李昀泽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沿胥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泊南大桥时,操作不慎驶入逆向车辆撞了栏杆后失控,与沿胥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孙永喜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永喜受伤,栏杆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昀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负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及孙永喜损失的主要责任。孙永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冀B×××××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损失经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206933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200元,共计213133元。另查明,经本院对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和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保险公估人员询问了解,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依据是京友报价系统的价格,此价格与维修站的价格是统一的。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依据是市场价格作出的结论。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李昀泽的驾驶证、冀B×××××宝马牌小型越野客的行驶证、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李昀泽在此次事故中负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100%的民事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被告抗辩称,被告公司申请法院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应以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损失数额基础上扣减更换配件17%税款后赔偿91105元。本案保险车辆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率和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原告并按此条款交纳了保险费用,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市场价格对事故车作出损失结论,违背了保险当事人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和公估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对事故车损失和公估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宝马牌小型越野客的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强经济损失人民币2131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9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田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孙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