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琰霞与被上诉人南京自行车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琰霞,南京自行车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4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琰霞,女,汉族,1965年4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自行车总厂,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永正,南京自行车总厂主任。委托代理人王跃宁,男,南京轻纺集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自行车总厂的主管部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振明,男,南京自行车总厂劳资部长。上诉人王琰霞与被上诉人南京自行车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雨民初字第739号民事裁定。王琰霞不服该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的具体程序、所提交的资料依法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予以审核、认定、批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王琰霞诉请不予理涉,王琰霞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琰霞的起诉。王琰霞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证据证明我是1986年6月1日进厂的,故在办理退休时,应以该日期起算我的工龄,原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此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自行车总厂辩称,请求维持一审裁定。经查,王琰霞于1986年6月1日进入南京缝纫机零件厂工作,1987年3月12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部门作出录取通知单。现王琰霞年满50周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经为王琰霞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认定王琰霞的入职时间以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部门录取通知单载明的1987年3月为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劳动者的退休审查、批准均属于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劳动者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该类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案中,王琰霞要求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原审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干审判员 韩文利审判员 袁奕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