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潘某,农民。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从小认识,2007年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生育女孩黄某乙,2009年在来宾领取结婚证,2012年又生育女孩黄某丙。两人因生育两个女孩没有男孩的问题争吵不断,而被告在外面又有一个女人经常与被告联系。2012年初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就此外出务工,两人就此开始分居至今3年多。2014年6月,后来因原告没有回来开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按撤诉处理。两人分居期间,没有往来联系。现两人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孩黄某丙随原告生活,女孩黄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黄某甲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一村委的人,自小就认识,2007年12月自由恋爱后便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乙,现读幼儿园大班,××××年××月××日生育女孩黄某丙,现两个女孩都在原告家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到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春节,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就此开始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3年多,分居期间无往来联系。2014年6月,被告曾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起诉要求离婚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矛盾并未得到明显的改变。原告遂于2015年5月2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毫无意义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准原、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孩黄某丙随原告生活,女孩黄某乙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因被告缺席,单方无法查明和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如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当事人可在离婚后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另案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处理生活琐事而产生纠纷,矛盾产生后,未能通过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和理解来及时化解矛盾,致使矛盾越积越深。现双方自2012年春节起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曾于2014年6月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到本院要求离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并未在一起生活,分居生活状态未得到改变。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没有发生实质性的改变,矛盾依然存在。夫妻二人在分居期间并无往来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形同虚设,夫妻关系有名无实,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综合原、被告的各方面的抚养条件以及子女的现状,两个女孩都随原告生活比较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而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结合原告和被告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给两个小孩每人300元。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黄某乙、黄某丙都随原告潘某生活,由被告黄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两个女孩每人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家裕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覃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德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