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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李增长、程卫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负责人杨德,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斗斗、章力,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增长。被告程卫星。被告李杨明。被告许彬彬。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四唯街江景大厦A座14层K室。法定代表人李增长,董事长。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麟,该中心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力、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鑫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维佳、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李增长、程卫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李增长发放贷款2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8.1%,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李杨明、许彬彬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杨明、许彬彬作为被告李增长、程卫星的共同借款人。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鑫金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金公司对被告李增长、程卫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增长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会员。被��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承诺为被告李增长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李增长、程卫星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李增长、程卫星尚欠借款1852461.48元、利息32400元、罚息157648.8元。为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852461.48元、利息32400元、罚息157648.8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此后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22元;3、被告鑫金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彬彬、鑫金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共同承担。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鑫金公司辩称,借款本金金额由法庭核实,罚息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辩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无异议。要求确认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杨明、许彬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民商服务中心设立了“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被告李增长系该基金会会员。2013年8月,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单位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内全部款项为基金会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亿元;质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直接扣划相应存款抵偿债务。同年11月26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其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还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22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鑫金公司名下价值2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鄂江汉立保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鑫金公司名下价值2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李杨明承诺对被告李增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李杨明与被告许彬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共同偿还借款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金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鑫金公司对被告李增长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柏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李增长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李增长的下欠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被告李增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追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由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2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1852461.48元;二、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罚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32400元、罚息157648.8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偿清之日止);三、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22元;四、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的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鑫金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3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69元,共计27872元,由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共同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李增长、程卫星、李杨明、许彬彬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中人民陪审员  李凤强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温光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