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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廖士泼与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廖士泼,男,1984年7月2日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河滨东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4********。被告林君,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址大田县均溪镇富山新村二路1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78********。原告廖士泼与被告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需采用公告送达,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士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士泼诉称:要求被告林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7日止计4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合计人民币5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被告林君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廖士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林君出具借条1份,并由郑允品、周学晓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林君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将担保人郑允品、周学晓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郑允品、周学晓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未清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林君主张,郑允品、周学晓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至2015年4月7日,被告林君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3668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人民币53668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林君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廖士泼与被告林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林君应当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依法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即利息为3668元(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计4个月)。被告林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君应偿还给原告廖士泼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3668元,合计人民币53668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2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五一审 判 员  范政佳人民陪审员  王艳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来能附本案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