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陈金星、薛金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陈金星,薛金莲,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岵山镇和塘东路***号。代表人黄少伟,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超然,该社信贷员。被告陈金星,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薛金莲,��,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建宝,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金国,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周金火,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以下简称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陈金星、薛金莲、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岵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林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星、薛金莲、周金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宝、陈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岵山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金星以��叶生产缺乏资金为由,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3),合同最高额度30万元,月利率9‰,期限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同时由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金星发放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陈金星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义务,利息仅交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金星与薛金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薛金莲也应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3);2、被告陈金星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薛金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星、薛金莲、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均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被告陈金星以茶叶生产为由,由被告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作担保,与原告岵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3),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300000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资金供给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保证人违反本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届满;本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2014年2月19日,原告即向被告陈金星发放贷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9‰,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18日止。现该笔借款期限已满,被告陈金星本金分文未还,利息仅还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未承担过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金星与被告薛金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陈金星与被告薛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地���民结婚申请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金星、薛金莲、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陈金星、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被告陈金星在借款期满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请求被告陈金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被告陈金星与被告薛金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金星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薛金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签字同意为被告陈金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涉案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贷款人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所以,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内请求被告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星、薛金莲追偿。被告陈金星、薛金莲、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与被告陈金星、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13)。二、被告陈金星、薛金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岵山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薛金莲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金星、薛金莲、陈建宝、陈金国、周金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