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8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5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喻彦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北部新区XX花园出发,当行驶至北部新区XX路XX小区门口时,与陈某驾驶的一辆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将陈某撞倒受伤,被告人李某甲继而被巡逻至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2.7mg/100ml。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发后,李某甲已对陈某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