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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全与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金洪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23号原告杨全,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谢生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组织机构代码20208657-8。法定代表人许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潋夕,该公司员工。被告金洪才,男,生于1969年10月,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代理人马俊,男,生于1979年12月,汉族,住四川省甘洛县。原告杨全诉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富公司)、成都���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金洪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全及其诉讼代理人任智明,被告福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潋夕、被告金洪才的诉讼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琳富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蓉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琳富公司在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全诉称,2013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琳富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琳富公司将自己承包修建福润公司开发的“天府怡园二号地块”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8月25日、9月29日分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34631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4246004元,尚欠原告劳务费2100310元。请求依法��令:1、被告琳富公司和福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100310元;2、被告琳富公司和福润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从2014年11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琳富公司和福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琳富公司辩称,被告金洪才借用其资质承建福润公司工程属实。因该工程的所有款项都是金洪才在经手,公司没有掌管工程账务,请求追加金洪才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福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琳富公司没有竣工验收结算,对原告所做的劳务不清楚,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福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洪才辩称,自己借用琳富公司资质与福润公司签订诉争建设工程合同,对原告诉称的劳务结算金额认可,已支付的费用也认可。因被告福润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依据各方签字确认的承诺书,欠原告的劳务费不该由自己给付,应当由琳富公司、福润公司连带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双方的身份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琳富公司的劳务分包法律关系,有双方的签字,琳富公司的签章,琳富公司按照合同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3、原告与琳富公司结算的相关凭据,证明原告所做的劳务,结算的劳务费总额为6346314元。4、2014年10月8日、17日《承诺书》2份、结算单、认定书、协商认定书、农民工工资协议书,证明被告琳富公司和福润公司连带欠原告工程款2837540元(承诺书载明的数额未包含误工费308770元),被告琳富公司、福润公司均在2014年10月17日在《承诺书》上盖章并签字确认。扣除二被告在《承诺书》签订后,分两次支付原告10456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100310元。5、2014年8月5日的初验报告,被告对原告施工进行了初验,劳务工程已经完工,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福润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意见为,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在结算和误工费单上签字确认过,我方不知道其中原告施工调增调减的费用,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也不知道,因此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金洪才对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杨全与被告琳富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琳富公司将自己承包修建福润公司开发的“天府怡园二号地块”工程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被告琳富公司第二项目部加盖印章,金洪才和原告杨全签字确认。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被告琳富公司向原告出据了10份天府怡园误工费确认单据,并加盖了“琳富公司项目部资���专用章”,总计金额308770元。2014年7月18日、8月25日、9月29日,原告杨全与琳富公司对工程分项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琳富公司先后累计支付原告3200404元。2014年10月8日及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琳富公司再次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款额为2837540元,被告琳富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琳富公司项目部员工江蓉及被告金洪才的现场负责人马俊签字。2014年10月17日,被告琳富公司和被告福润公司共同向原告等人出据《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前将承诺款项存入建设局民工保证金专户;承诺人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逾期缴纳,承诺人承担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被告琳富公司和被告福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等人也签了名,按了指印。2014年12月1日,因被告琳富公司和被告福润公司未兑现承诺,原告与被告琳富公司达成了《协���认定书》,被告琳富公司“商定支付原告劳务费170万元,劳务尾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十个工作日再支付,若春节前未竣工验收,由琳富公司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杨全劳务费30万元,2014年10月16日、17日签订承诺书及清单作废”。被告琳富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琳富公司的代理人江蓉、原告杨全及被告福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倩签了名。事后,被告琳富公司和福润公司通过崇州市建设局,分别于2014年12月和2015年2月两次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045600元。尚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未付,诉讼由此产生。另查明,被告金洪才是借用被告琳富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福润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本院认为,被告金洪才借用被告琳富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被告福润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无效。被告琳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告福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琳富公司的工程款。原告杨全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琳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虽然没有异议,且已实际履行,但因杨全个人无分包资质,故该合同亦为无效。双方依据合同结算确认的金额和已付的工程款,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100310元,因该金额中的误工费308770元,结算单上没有记载,且该单据是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形成,虽有金洪才当庭认可,但因被告琳富公司未到庭质证,被告福润公司质证中称不知情,单凭被告金洪才认可,有可能被告损害琳富公司利益。而且2014年10月8日、16日,琳富公司与原告的结算金额确认时,并未注明未包含误工费。从时间顺序上看,结算金额未包含误工费的金额,不符合逻辑。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琳富公司结算确认的劳务费金额2837540元,未包含误工费30877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劳务费应当以2014年10月8日、16日琳富公司与原告的结算确认金额确定。被告琳富公司现欠原告的劳务费,本院确认为2837540元-1045600元=1791940元。对于原告主张欠付款资金利息的计付时间,应当从劳务费结算时起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琳富公司和福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劳务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金洪才,作为被告琳富公司诉争项目的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琳富公司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被告金洪才作为个人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全劳务费179194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79194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成都福润乡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杨全劳务费1791940元及利息,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02元,由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凌波审 判 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周明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