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徐子权与宁开富、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子权,宁开富,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李永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350号原告徐子权。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开富。被告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花果山乡。法定代表人王绪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永芹。原告徐子权与被告宁开富、连云港市花果山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建设公司)、第三人李永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旭东、第三人李永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子权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海州区承建工程,并于2012年7月2日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第三人向被告供应钢材,而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各自向被告供货,且单独与被告结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2013年4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钢材款317356元。上述欠条出具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6918元的钢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至金尚欠原告货款38427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42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开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辩称,花果山建设公司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被告宁开富既不是其公司员工,亦不是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花果山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李永芹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第三人和原告共同与被告签订合同,但双方约定各自供货,并单独与被告结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均为原告所供,第三人就本案中的货款不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原告徐子权、第三人李永芹(甲方)与被告宁开富(乙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确保钢材质量数量和保证人和居E#楼正常施工,供应方式按乙方提供钢材料单供应;乙方与(于)2012年7月30日付钢材(款)贰拾万元整,乙方与(于)人和居E#楼第三层付叁拾叁万元整,乙方与(于)人和居E#楼封顶支付甲方叁拾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11月30日付清;如乙方没有按时付款,乙方应付给甲方钢材原价格外每月每吨另加叁佰元整。如款没有到位用房做抵押,按每平方2800元整,如果没有按合同付款按钢材实际数量,计算方法按连云港市钢材市场指导价计算。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宁开富供应钢材。2013年4月14日,被告宁开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徐子权送海州E号柚到四层面外加工刚(钢)材款,合计317356元。四层付一部分。被告宁开富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出具后,原告又陆续向被告宁开富供应钢材,价款为126918元。现被告宁开富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842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送货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宁开富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宁开富没有依照约定给付货款38427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永芹确认其与原告为各自向被告供货并独立结算,亦明确表示本案原告主张的货款为原告供货,其就本案货款不向被告主张权利。而被告宁开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开富支付货款3842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本案原告举证的《协议》上并没有加盖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的公章,且协议中载明的乙方为被告宁开富,虽然原告《协议》落款中加盖了花果山建设公司人和居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不能代表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同时,在乙方签章处签字的为被告宁开富,而原告不能证实宁开富系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亦称印章系被告宁开富加盖,而其在签订合同时未收到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第二,原告举证的欠条为宁开富个人出具,欠条及送货单中均无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的签章确认,且原告述称已支付的60000元亦为被告宁开富给付,因此,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实际参与了本案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花果山建设公司给付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开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子权货款384274元。二、驳回原告徐子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8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开富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6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明才代理审判员 高 旭人民陪审员 杜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