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林强与褚振萍、孙侠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强,褚振萍,孙侠云,林祥,张广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林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宿迁市宿豫区豫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褚振萍(褚振平),居民。被告孙侠云,居民。被告林祥,居民。被告张广辉,居民。原告林强与被告褚振平、孙侠云、林祥、张广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敏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强诉称:2014年2月22日,四被告因做工地绿化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不还。原告因而提起诉讼,氢气,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2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四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褚振平、林祥、张广辉共同向原告林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借条出具当天,原告即向被告交付现金50000元,该款项中有20000元系原告姨夫费宗生出借。2015年4月15日,被告褚振平在借条下方书写“从15年2月22号起月息2分到还款,按时间计息”。上述借款经索要,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因而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褚振平于2015年7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该笔还款由褚振平交付给原告姨夫费宗生,费宗生在原借条上记载“已还款贰万元”并签名。对尚欠的30000元本金,被告褚振平、林祥、张广辉没有归还。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褚振平、林祥、张广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由被告褚振平承担(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2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缺乏证据证实褚振平与孙侠云之间的夫妻关系,故放弃要求孙侠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林强与被告褚振平、林祥、张广辉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归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褚振平个人在借条上书写给付利息的内容,故对原告要求褚振平个人承担给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孙侠云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振平、林祥、张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强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褚振平于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强借款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褚振平、林祥、张广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冬梅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包含。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