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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东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许某某,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舒兰市莲花乡。被告李某某,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洲区。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李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后一直过着居无定所的生活,被告对家庭、对孩子没有任何责任心。2014年初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带着孩子一直在外地打工。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不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于2009年12月8日婚生子李某甲。因被告没有工作,原告于2014年初带着双方婚生子到外地打工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因原、被告婚后感���不和,双方长期没有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鉴于双方都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被告李某某没有工作,也无其他收入。双方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更为适宜。被告辩称其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于2009年12月8日出生)由原告许某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忠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