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于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健,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长治市,汉族,本科文化,山西省长治市玖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户籍住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延安中路437号7号楼2单元12号,身份证号:。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1分左右,被告人于健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太原市长治路八一街口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于健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3.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询信息单、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健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