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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宗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宗旨,王宝旭,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8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文,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旨,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宝旭,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夏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岩群,男,199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宗旨、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北分公司)、王宝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宗旨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5月28日20时,在北京市密云县顺密路河南寨镇芦古庄村,王宝旭雇佣的司机张景胜驾驶登记在吴×1名下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冀×1)由北向南行驶,宗旨携人力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接触,致使宗旨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京公交证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宗旨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伤情: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术后、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宗旨属于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故人寿大同支公司、联合财险北分公司、王宝旭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人寿大同支公司、联合财险北分公司、王宝旭赔偿宗旨医疗费31431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000元、交通费10000元、护理费728480元、误工费31500元、鉴定费4850元、伤残赔偿金878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6175元、假肢费70800元、假肢更换及维护费354000元。诉讼费由人寿大同支公司、联合财险北分公司、王宝旭负担。王宝旭在一审中答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在吴×1名下,事发时是张景盛驾驶的。王宝旭是实际车主,以八方安达名义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对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宗旨是从西向北骑行横穿马路,不是推行,宗旨本身是智力三级残,不应骑车上路,故宗旨应承担主要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宝旭给宗旨垫付部分医疗费7384.14元、现金60000元,请求一并解决。联合财险北分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人寿大同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证明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是正常行驶,宗旨是逆行,且本身智力残疾,宗旨应承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超载免赔10%。同意在30%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0时,在北京市密云县顺密路河南寨镇芦古庄村,王宝旭雇佣的司机张景胜驾驶登记在吴×1名下的“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冀×1)由北向南行驶,宗旨携人力三轮车由西向北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人力三轮车左侧接触,致使宗旨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京公交证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证明书中载明,肇事车辆系超载,但不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宗旨之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伤情: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外伤、左额颞顶颅骨缺损、左小腿及左足毁损伤、右前中足毁损伤、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足多发骨折、多处皮肤擦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左侧额颞骨骨折、左额顶部皮下血肿、脑疝形成、盆腔积液(少量)、右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宗旨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国家康复辅具研究中心附属康复医院住院及康复治疗75天。2015年2月12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1.被鉴定人宗旨目前智力缺损的残疾等级属Ⅱ级;其失语的残疾等级属Ⅱ级;其大小便功能障碍等级属Ⅲ级;其双下肢缺失的伤残等级属Ⅲ级。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宗旨目前的残疾等级属Ⅱ级,累计残疾赔偿指数100%;被鉴定人宗旨目前存在的重度智力缺损,不排除与其既往自身残疾因素有一定的关联,但具体关联程度无法准确判断。2.根据被鉴定人宗旨的原始损伤特点、实际临床经过及其目前具体康复情况,其伤后的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均应考虑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3.被鉴定人宗旨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宗旨共支付医疗、急救及康复费用314394.41元、护理费8480元、鉴定费4850元。宗旨系非农业户籍。王宝旭给付宗旨现金60000元、垫付医疗费7383.14元。宗旨之父11953年11月15日出生,其母刘×11956年12月19日出生。宗旨宗旨事发前属智力三级残。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宗旨与王宝旭在保险范围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一审另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宝旭雇佣的司机张景胜驾驶肇事车辆与宗旨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宗旨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密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出具了“京公交证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查证的事实,宗旨从有胡同口的道路一侧横穿中心设有黄实线的道路,未注意交通安全,具有一定的过错,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王宝旭雇佣的司机张景胜驾驶机动车经过路边含有路口的开放路段时,未注意交通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机动车一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王宝旭应当对雇员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因“京公交证字(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已载明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人寿大同支公司以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肇事车辆超载应免责10%的辩解意见与保险合同目的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宗旨虽属智力三级残,但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能独立生活,故人寿大同支公司、联合财险北分公司、王宝旭以宗旨智力三级残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要求宗旨承担主要责任的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宗旨要求的医疗费,以核实的票据数额为准;宗旨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护理依赖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属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标准及比例予以支持;宗旨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虽属合法,但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宗旨要求的误工费、被扶养人合理性生活消费支出、伤残辅助器具及维修费,一审法院根据宗旨事发前的身体状况等案情予以酌定;王宝旭与宗旨达成的赔偿协议,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财险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宗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及护理依赖费、残疾器具辅助费、财产损失费等损失,合计120200元。二、人寿大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宗旨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依赖费等损失100万元。三、王宝旭于判决生效后10内,除已垫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外再赔偿宗旨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万元(已付清)。四、驳回宗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大同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事故证明书载明肇事车辆系超载,虽然超载不是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但是根据保险条款中的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故应当改判人寿大同支公司承担900000元的赔偿责任。现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人寿大同支公司承担90000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宗旨承担。宗旨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人寿大同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超载并非事故发生原因,且人寿大同支公司没有提交过免责提示的证据,请求驳回人寿大同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联合财险北分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王宝旭未到庭。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未就其履行提示义务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伤残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其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明确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441元,由王宝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   慧   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茜倩书记员刘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