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205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钦平安与被告杨晓东、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钦平安,杨晓东,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撤1号原告钦平安,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泽英,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澍,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晓东,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周江飞,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钦平安与被告杨晓东、石嘴山市英豪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煤制品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钦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泽英、董澍,被告杨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豪煤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平安诉称,钦平安系英豪煤制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江飞的合法债权人,于2013年借给周江飞总计金额3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周江飞失踪,钦平安尽力与公安部门配合寻找周江飞下落,但钦平安至今仍无法实现自身合法债权。直至2015年从朋友处得知周江飞的主要固定资产下落,即原审(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中所涉财产。后经钦平安与律师取证调查,证实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恶意串通,采取虚假自认方式,欺骗法院抽逃资产。原审判决中,杨晓东诉称英豪煤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飞及其股东于2012年10月以300万元的价格将公司主要固定资产转让给杨晓东,并当庭出示了二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书》,同时杨晓东辩称交易时即已将转让款支付给英豪煤制品公司,并要求法院将英豪煤制品公司名下的全部固定资产转给杨晓东,法院在缺席审判的情况下支持了杨晓东的诉求。钦平安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杨晓东所出示的两份关键证据全部都是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伪造,为逃避巨额债务所签订的虚假合同,伪造的虚假权利文书。钦平安调取的档案资料中均未能反映杨晓东在原审审理中提及的《资产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书》,审计报告也未能反映转让款流入公司账户或公司存在重大资产变动的情况。根据《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房产、土地、设备,尚包括公司股权,而杨晓东仅仅要求法院判令部分执行该协议。而300万元的巨额现金,杨晓东仅仅提交收据,并未提交相应的凭证。钦平安提供的审计报告囊括了截止于2012年12月31日的英豪煤制品公司资产负债表、2012年度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者权益变动等一系列会计数据均未能反映该款项流入公司账户或公司存在重大资产变动的情况。在签订协议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英豪煤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飞依旧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经营该协议约定的财产,并进行企业改制。在周江飞因巨额外债消失不久,杨晓东在2013年12月提起虚假诉讼,并于2014年2月骗得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将英豪煤制品公司的全部剩余的有价值资产转移至杨晓东名下。以上一连串的行为与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巨大矛盾,原审法院基于缺席判决也未能按照法律程序所规定的,要求杨晓东履行更多的举证义务,造成本案事实不清。综上,杨晓东、英豪煤制品公司恶意串通以违法行为骗取钦平安财产,逃避债务,严重侵害了钦平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撤销(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杨晓东、英豪煤制品公司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杨晓东辩称,1、钦平安非本案适格的主体;2、杨晓东对钦平安与英豪煤制品公司的债权存有质疑;3、即使钦平安具备第三人撤销主体资格,其债权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主张权利的时间早已超过六个月,已丧失了相应的权利,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豪煤制品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钦平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杨晓东进行了质证。一、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钦平安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于2013年8月约定以承兑汇票转让的形式成立借款关系,并明确约定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2、借条由英豪煤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飞出具,加盖该公司公章,英豪煤制品公司为双方借贷关系的债务方,应当向钦平安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晓东认为承兑汇票系复印件,无法进行质证,不予认可,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杨晓东有证据证实,该借条中加盖的英豪煤制品公司财务专用章与该公司在相关公信力机构所留有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且借条中没有英豪煤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英豪煤制品公司也没有对该借条进行确认,钦平安也未向司法机关通过司法途径确认,所以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钦平安补充认为承兑汇票原件已经交给了英豪煤制品公司,所以只能保留了复印件,并且借条上写着票号,该票号与承兑汇票中的票号一致;借条上虽然没有周江飞的名字,但是借条上的每一个字都是周江飞亲自所写,印章也是周江飞亲自所盖。二、《资产转让协议》、英豪煤制品公司2012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判决书(均为复印件),证明:1、原审案件中这关键的两份证据内容虚假不实,存在恶意转移资产,侵犯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其中在2012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全部股权”转让的内容,但却未在法定期限30日内向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2、杨晓东出示的2012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股权及资产转让的受让方是杨晓东及”杨振宇”两人,但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却遗漏了具有诉权的”债权人”杨振宇,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遗漏诉讼主体的错误。被告杨晓东对《股东会决议》、《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在《资产转让协议》中受让的主体不包括杨振宇,转让的内容不包括英豪煤制品公司的股权,英豪煤制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英豪煤制品公司单方面的行为,该行为不能约束第三人,英豪煤制品公司和杨晓东最终形成的是资产转让行为;对(2014)石惠民初字71号判决书没有异议。三、英豪煤制品公司2012年9月10日、2012年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工商局调取)、(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打印自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1、结合证据二、证据三中的三份《股东会决议》,可以发现英豪煤制品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决议》中,均包含三个要点:(1)确认转让人股权状态即某某人持有的多少股权;(2)确认股权受让人信息及受让价值多少钱的股权;(3)”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要求;但在被告杨晓东出示2012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中,不仅股东会决议的抬头文件上没有直接打印出作出决议的日期,其内容上也只是记载”同意将公司的全部股权以及场地、房屋、洗煤设备全部转让给杨晓东及杨振宇”转让金额也是潦草的用笔添加上的;2、三份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股东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也无法与工商登记档案其他签名相印证,故杨晓东所出具的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本身的证明力尚待确认;3、2012年10月10日股东会决议,将全部股权和资产转让给杨晓东和杨振宇,但却未明确转让给二人受让比例,不符合正常转让的要件和形式,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内容根本不具备可履行性;4、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资产转让协议签订当天,双方签订了资产移交清单,原告也实际接收了上述资产,成为该资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即原审法院确定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已经实际交付给杨晓东的原审事实;但(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截止2013年10月,被告英豪煤制品公司仍在其注册的住所地惠农区某地进行生产经营,不仅包括本案涉及资产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还有本案所涉及的建筑物、厂房及洗煤设备,故原告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标的状态错误,判决所确定的物权所有权的事实是错误认定,判决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被告杨晓东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能以工商档案中的上述资料来证实英豪煤制品公司与杨晓东之间资产转让及股东会决议的虚假性,资产转让及股东会决议的虚假性仅是钦平安的主观臆断,资产转让协议或股东会决议形式上的不规范性,并不必然导致内容的虚假性,这二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股东会决议仅是英豪煤制品公司单方面的行为,最终的结果是以资产转让来确定交易的双方及交易的内容,综上该组证据达不到钦平安的证明目的;对(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所载明的英豪煤制品公司经营的地址也不能得出英豪煤制品公司没有进行资产转让的结果。四、收条一份,证明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并未实际履行其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杨晓东并未向英豪煤制品公司交付300万元的资产转让款,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审双方交付300万元合同对价款的方式是”现金交付”,而巨额现金交付的现实前提就是起诉方应当证明”现金来源”,生活常理可知,如300万元这样巨额金额的取款,参照原告调取五大银行的现行规定(见附件);在现实生活中想要取得5万、20万元的现金都必须提前最少一天预约并且经银行登记审核后,电话通知取款地点,而300万元这样大额的现金交付极为艰难,而在原审诉讼中既无转款凭证也无现金取款证明,故原告认为基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资产转让合同杨晓东未实际履行,被告英豪煤制品公司自然也不可能实际交付。被告杨晓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钦平安所要证明的目的都是在推测,没有法定事由能够印证原告根据推测所得到的结果是唯一的,因为按照原告所说的话还有其他的可能性,由该证据所导致的结果具有或然性。五、《审计报告》、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1、根据《审计报告》显示至2012年12月31日,房屋及建筑物、运输设备、办公设备、机器设备等价值644万元,这个价值尚不包括一并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但被告却以300万元价格出让,显然不合常理;2、根据原告调取英豪煤制品公司委托宁夏正中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2年度《审计报告》中,企业年度利润、现金流量表中均无一个数字可以反映该公司存在该笔交易实际存在的信息;同时在英豪煤制品公司2012-2013年度的工商登记档案中,经钦平安多次核查,亦无有关该笔交易存在的任何迹象。被告杨晓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评估价格与交易价格是两个概念,而且交易价格是由市场因素所确认的,不是评估报告所确定,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否定英豪煤制品公司与杨晓东之间资产转让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六、(2014)石惠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来源于(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69号判决书载明被告借款是2013年1月21日发生的100万元的借款,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担保的200万元发生于2012年12月1日,都是发生在资产转让协议之后,但是(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中(从资产转让......到实际所有人),是这样认定的,即原告当庭陈述和(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陈述是不一致的,杨晓东当庭陈述是法院确权以后才接收的,而判决书认定的是当时就接收的,就是现在出现了一个二难的逻辑关系,杨晓东说确权后才接收,但判决认定接收了才确权。被告杨晓东对判决书和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达到钦平安的证明目的,资产协议签订后,杨晓东本身就是实际控制人,只是由英豪煤制品公司继续经营。被告杨晓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钦平安进行了质证。一、支票存根两份(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29日)、税收缴款书三份(2013年10月24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4月18日)、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出票日期2013年9月18日)(以上证据核对原件后退回给被告杨晓东),上述证据均来自英豪煤制品公司,证明在上述凭据中加盖的英豪煤制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与钦平安所提供的借条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的事实,从印章所加盖的票据本身的效力上来看,上述几份凭证的效力要高于钦平安所提供的债权凭条的效力,更进一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债权凭据中所加盖印章的虚假性。原告钦平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杨晓东所要证明的目的,借条中的财务专用章是周江飞本人亲手盖上去的,但是借条中的内容是周江飞亲笔所写的,这枚财务专用章和杨晓东所提供的财务专用章进行比对的不同在于,钦平安提供的财务专用章有英豪煤制品公司的税号,该税号是与英豪煤制品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书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也可以证明其真实性。也有可能英豪煤制品公司存在两枚财务专用章,因为财务制度上并没有规定财务专用章的唯一性,也有可能是一枚对内、一枚对外,而且从钦平安提供的账本中显示质量监督局和质检站的财务专用章中,有的有税号,有的没有税号。二、网银转款凭条两张(复印件、2012年10月9日转款5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转款48万元)、承兑汇票一张(200万元),其中还有2万元的现金,合计300万元,英豪煤制品公司出具了300万元的收据,证明杨晓东已履行了资产转让协议中的义务。原告钦平安对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证明目的,该证据加盖着英豪煤制品公司现在的财务专用章,不能够证明这张承兑汇票来自于杨晓东,并且支付时间是2012年10月9日或2012年10月10日,更加不能够证明英豪煤制品公司收到该承兑汇票的原因是资产转让款;对于两张网银转让凭证因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收款人为周江飞,并非英豪煤制品公司,本案争议的是英豪煤制品公司的资产转让是否合法,以及该公司是否收到杨晓东的转让款,因为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是2012年10月9日英豪煤制品公司收到现金300万元,并且英豪煤制品公司向杨晓东出具收款收据,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向原审判决提交的证据是2012年10月9日收到现金300万元,但是被告今天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是2012年10月10日金额为48万元,按照常识不可能在没有收到钱的时候就把收条打了。三、申请证人王亚杰出庭作证,王亚杰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下旬,通过张力元介绍,王亚杰看到钦平安拿了一堆材料证明英豪煤制品公司把资产卖给了杨晓东,通过这些材料王亚杰从中牵线介绍杨晓东与钦平安面谈,当时饭局在场的王亚杰、钦平安、米运红、张力元、杨晓东;证人米运红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4年10月中旬,王亚杰、杨晓东、米运红、钦平安、还有一个女的,一起吃饭,席间钦平安因周江飞洗煤厂的事向杨晓东要钱,后发生争执。通过上述二位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在2014年10月底,本案原告就已知道英豪煤制品公司将资产转让给杨晓东的事实,原告认为杨晓东受让的是股权和资产,所以才托人向杨晓东索要其对英豪煤制品公司的债权。原告钦平安认为二位证人所陈述的饭局都是属实的。2014年10月底的时候,王亚杰、张力元、钦平安、杨晓东、米运红在党校旁边吃的饭,谈了些生意上的事,当时钦平安没有带资料,也没有找人说,也不知道周江飞的资产转让给杨晓东了,这也是钦平安第一次见杨晓东,一共就吃了一次饭。证人王亚杰作为中间人被请过来的,按照生活常识,如果王亚杰和杨晓东关系不足够的好,还要有足够的面子,才有可能请出来做中间人,而今天王亚杰轻描淡写的说认识杨晓东,很显然不符合生活常识,而米运红如果不是在大东公司打工,就是与杨晓东有一定的经济关系,至少米运红与杨晓东的关系,远胜于与钦平安的关系,米运红脱口而出叫王亚杰王哥,这就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关系能够做到的,因此本案不应当仅以证人证言认定如此重要的案件事实。被告英豪煤制品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钦平安、被告杨晓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钦平安提交的证据一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钦平安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杨晓东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杨晓东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承兑汇票,原告钦平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杨晓东提交的证据二中的网银转账凭条,该证据虽原告钦平安不认可,但该证据与原告钦平安提交的证据四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五、被告杨晓东提交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钦平安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告钦平安的诉称,被告杨晓东的辩称,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钦平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英豪煤制品公司与杨晓东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英豪煤制品公司将其位于惠农区某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及地上所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晓东。同日,双方签订了《资产移交清单》,杨晓东向英豪煤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江飞账户转账98万元,向英豪煤制品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英豪煤制品公司向杨晓东出具收据一张。2013年12月17日,杨晓东将英豪煤制品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英豪煤制品公司向杨晓东交付位于惠农区某地英豪煤制品公司院内的(1)洗煤设备两套及与之配套的所有附属设施、设备(以英豪煤制品公司场地现状为准);(2)办公楼及场地所有的建筑设施(以英豪煤制品公司场地现状为准);(3)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英豪煤制品公司名下的所有土地)。2014年2月17日,本院以(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英豪煤制品公司将其位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某地,宗地编号为惠国有(2012)第XXXXX号、面积为65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杨晓东名下;英豪煤制品公司院内办公楼及所有的建筑物与设施、洗煤设备两套及与之配套的所有附属设备、设施归杨晓东所有。2013年8月7日,英豪煤制品公司向钦平安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钦平安承兑汇票壹张,票额叁拾万元整,票号XXXXX,于8月28日还现金叁拾万元整”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加盖了英豪煤制品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11月26日,钦平安以杨晓东、英豪煤制品公司恶意串通将全部剩余的有价资产转移至杨晓东名下,本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损害其利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6年2月15日,本院受理了此案。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原告钦平安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针对的是本院依据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等证据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杨晓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钦平安已于2014年10月底就知晓本案涉案的民事判决书,对于本案而言,钦平安应属于第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钦平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第一,关于(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是否存在遗漏主体的问题。在(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中,杨晓东提交的英豪煤制品公司2012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系英豪煤制品公司的股东周江飞、郭本汇之间形成,对杨晓东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作出(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的主要依据是《资产转让协议》、《资产交接清单》及收据,而非《股东会决议》,故钦平安关于(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遗漏了具有诉权的债权人”杨振宇”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资产转让的行为。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就资产转让行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资产移交清单》,英豪煤制品公司亦向杨晓东出具了收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资产转让行为。关于《股东会决议》有无效力,依据的事实必须是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英豪煤制品公司的住所地在惠农区某地并不能以此来证明英豪煤制品公司未进行资产转让。故钦平安以英豪煤制品公司2012年9月10日、10月10日、11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所记载的股东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股东会决议》证明力尚待确认以及(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英豪煤制品公司仍在惠农区某地进行生产经营为由进而证明英豪煤制品公司没有进行资产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是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钦平安民事权益的行为。本案中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行为发生在英豪煤制品公司与钦平安借款行为之前,本院作出的(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判决也是基于《转让协议》等证据作出,故钦平安关于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四,关于英豪煤制品公司是否存在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转让资产的行为。钦平安为证明该主张提交了《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英豪煤制品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且英豪煤制品公司委托制作该评估报告的目的亦无法知晓,钦平安不能以该评估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来认定杨晓东与英豪煤制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第五,关于杨晓东是否支付300万元的问题。杨晓东向法院提交了向英豪煤制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周江飞98万元、向英豪煤制品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剩余2万元杨晓东称支付现金,而且英豪煤制品公司向杨晓东出具了收到300万元的收据,可以认定杨晓东向英豪煤制品公司支付了转让款。钦平安以《评估报告》未反映出杨晓东支付300万元及在(2014)石惠民初字第71号案件中未出具相关支付凭证为由认为杨晓东未支付该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钦平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英豪煤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英豪煤制品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钦平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0元,由原告钦平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爱娣审 判 员  徐小燕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季 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