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邹克现与深圳艺晶五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克现,深圳艺晶五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邹克现,户籍住址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赵广浩,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艺晶五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阳光社区松白路1008号。法定代表人马林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铁军、肖瑾粤,均系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克现诉被告深圳艺晶五金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瑾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03年12月17日。二、工作岗位:注塑技术员。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四、离职时间:2015年1月30日。五、工资标准: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221.84元。六、离职原因:被告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系合同期满而终止,并提交了《付款审批表》、《劳动合同协议书》作为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其在合同到期前向被告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被告仍按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员工离职《证明》和《离厂通知书》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否认原告曾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其提交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向被告提交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纳。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将工资发放至劳动合同的到期日,被告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七、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09元。八、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胜诉比例,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元。九、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0938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09元。十、仲裁结果:深劳人仲案(2015)1281号仲裁裁决的内容为:1、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09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一、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938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09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十二、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根据仲裁裁决的内容已于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009元、律师代理费100元,共计1109元。因此,被告的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克现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小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蓝 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