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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2004号原告:曹某某,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1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78年0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洪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张某乙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现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某甲未答辩。被告张某乙未答辩。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农历2012年12月20日由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签名的借条一份。证明农历2012年12月20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张某乙承担担保责任。2、证人张玉玲(被告张某乙的妻子)庭审证言。证明借据内容属实,签字也是张某乙和张某甲所签。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12月20日(即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由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的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但各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另查明,被告张某甲的利息已自借款之日付至2014年农历4月20日(即2014年5月1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曹某某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某甲应当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息的计算应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宜。本案中,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所负债务进行担保,由于各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