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刘娇与贾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娇,贾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二初字第01639号原告刘娇,女,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白瑶函,系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双,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刘娇诉被告贾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瑶函,被告贾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刘娇诉称,2014年2月,被告贾双向我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利息为16800元,还款日期2015年2月10日,本息一次性偿还,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5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双辩称,欠款属实,我确实欠了14万元,这个借条是2014年10月31日签订的,因为我的车不挣钱,手里没钱就没有还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因购买车辆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万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刘娇借给贾双拾肆万人民币,即¥1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共12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6800.00元整,全部本息于2015年2月10日一次性偿还”。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1%,并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双向原告刘娇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贾双应当按照约定如数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刘娇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人民币168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亦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娇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二、被告贾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娇利息人民币16800元(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7月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4万元为基数,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计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元,保全费人民币1304元,共计人民币4740元,由被告贾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代理审判员 刘雨人民陪审员张思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