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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龚某偷越国(边)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86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公民身份号码×××4618。因本案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偷越边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日,被告人龚某在一名陌生男子的安排下,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海边乘船偷越边境前往澳门,2014年5月11日在澳门美高梅娱乐场被抓获,同年5月14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2、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龚某在一名叫“老郭”的男子安排下,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2014年12月16日在澳门氹仔被警方查获,同年12月19日被遣返回珠海,当日因偷越边境被珠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3、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龚某在一名叫“老猫”的男子安排下,从珠海市一处不知名的海边乘船偷越边境至澳门,同年3月14日在澳门被警方查获,同年3月18日被遣返回珠海,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澳门遣返人员名单,审查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无视国法,多次偷越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的期限应当从本案刑期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4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二十二条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