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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日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由被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娟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蒋某的姐夫周某与被害人陈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洋洋百货附近,因面的拉客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同案人“成龙”(另案处理)及周某等十余人与被害人陈某、蔡某及黄某甲、黄某乙相约到福清市石竹街道大浪淘沙KVT50包厢喝酒并试图调解上述纠纷。同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同案人“成龙”在该KTV大厅见被害人蔡某打电话,误认其叫人打架,便纠集在包厢喝酒的其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蔡某、陈某拳打脚踢。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蔡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蔡某、陈某人民币58000元,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结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被告人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蒋某的姐夫周某与被害人陈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洋洋百货附近,因面的拉客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蒋某、同案人“成龙”(另案处理)及周某等十余人与被害人陈某、蔡某及黄某甲、黄某乙相约到福清市石竹街道大浪淘沙KVT50包厢喝酒并试图调解上述纠纷。同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同案人“成龙”在该KTV大厅见被害人蔡某打电话,误认其叫人打架,便纠集在包厢喝酒的其他人共同对被害人蔡某、陈某拳打脚踢。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蔡某头顶部、右颧部、左下胸部及右大腿损伤,L2左侧横突、L3双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左眉弓内侧、右手臂下段背侧、右背部等部位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蒋某与被害人蔡某、陈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蔡某、陈某人民币58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的证言、证人黄某甲、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和辨认笔录,福清市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敏人民陪审员  杨燕玲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志凯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