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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孟永峰与刘国伟、段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勇峰,刘国伟,段心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87号原告孟勇峰,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王拉娣(系孟勇峰之妻),女,1972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刚忠,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伟,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段心爱(系刘国伟之妻),女,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天晨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纳,现住址同上。原告孟勇峰诉被告刘国伟、段心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16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我院依法作出(2015)玉民二初字第01087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二被告名下的房屋一套。2015年8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白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勇峰及委托代理人王拉娣、刘刚忠、被告刘国伟、段心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勇峰诉称,原告孟勇峰与被告刘国伟、段心爱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起被告刘国伟、段心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约定利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5日;2012年6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15日;2012年6月2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5厘,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21日;2012年7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6日;2012年9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4分,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到2013年4月3日;2012年9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息3分5厘,按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仅支付利息到2013年4月30日。以上六笔借款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人民币9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3年4月份开始计算到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孟勇峰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6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刘国伟、段心爱的借款事实和对利息、借期的约定。2、《欣雨家园购房合同书》4份,拟证明被告借款时将该四套房作为借款抵押,但其中一套已被被告出售并收取了首付款。3、《欣雨家园购房合同书》2份,拟证明被告将卖砖抵顶来的购房合同交给原告销售,销售后的款项用来抵偿原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刘国伟、段心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借条是2013年重新补打的,当时借款是没有打欠条,在2013年3月23日结算本息,又重新打的欠条。原告于2013年、2014年从我砖厂拉砖也未结算,2013年5月29日-10月12日总共拉大砖137150块、小砖9200块,2014年拉小砖30600块。对证据2的意见,合同并不是抵押给原告的,是让原告给更改名字的。因为原告没有将合同改为刘国伟,所以我们没有权利抵押。对证据3的意见,我们要求原告更换合同名字,但一直没有给更改,合同并不是抵押给原告,是让原告给更改名字。被告刘国伟、段心爱辩称,我们借款是因为给原告的公司供砖,供砖也是原告介绍的,当时约定如不能给付货款就给我们顶房。借款90万元不是事实,利息计算到了2013,但是不是计算到原告陈述的时间不清楚。被告刘国伟、段心爱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重包工提供的证明、供销合同,拟证明被告给原告代理的房地产公司供建筑用砖,换取楼房7套,价值160万元,但原告代理的房地产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被告。2、拉砖票,拟证明原告拉我厂的砖没有结账,借款中是包含利息的,砖款也应该有利息。原告孟勇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意见,合同双方没有原告,这是被告与建筑施工方之间的购砖合同,与本案和原告无关。对证据2的意见,原告不是购砖方,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被告刘国伟、段心爱先后6次向原告孟勇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分别为:2012年6月5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4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5日;2012年6月15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15日;2012年6月21日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5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21日;2012年7月5日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4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6日;2012年9月3日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4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3日;2012年9月30日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月利率3.5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4月30日,以上六笔借款本金90万元及后期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6份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6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依约、依法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原告也有对等到期债务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伟、段心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勇峰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5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6日起算;2012年6月15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2012年6月21日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4月22日起算;2012年7月5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7日起算;2012年9月3日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4月4日起算;2012年9月30日借款本金5万元从2013年5月1日起算;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8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国伟、段心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