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甲与刘×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1号原告刘×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李××(原告母亲),女,汉族。被告刘×乙,男,汉族。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被告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7月6日,原告父母离婚时协商原告由母亲李××直接抚养,当时未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也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与母亲一直在××市××街道××社区租房居住,2014年原告开始在××市××小学读书。现在原告的母亲已无力独自抚养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7月6日刘×乙与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原告由母亲李××直接抚养的事实;2、2015年4月7日,××市人民政府××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母亲李××在××社区××委居住的事实;3、2014年9月28日,李××与黄海珍签订的《租房协议》。旨在证明原告母亲李××于2014年9月28日租赁黄海珍20平方米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30日的事实;4、2015年5月7日,北安市××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正在该校一年级读书的事实。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被告本人的承包田自2007年开始就已经转包他人用于抵债,现尚有20000.00元债务没有还清,被告无力给付原告每月60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前几天已给付原告的3600.00元应从2015年抚养费给付金额中扣除。被告没有针对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原告父亲刘×乙与母亲李××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由母亲李××直接抚养,双方没有协商原告的抚养费用问题。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母亲李××已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现在原告与母亲李××享受每月500.00元的补助待遇。原告与母亲李××的户籍所在地都是××镇第×居民委×组,自2014年9月28日开始,原告与母亲李××一直在××市××区××社区租房居住。2015年原告在××市××小学一年级读书。原告母亲在超市工作,月收入1200.00元。现原告以母亲李××无力独自抚养原告为由要求被告自2015年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自行给付原告抚养费3600.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被告刘×乙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乙与原告母亲李××离婚后,虽然原告由其母直接抚养,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刘×乙与李××的婚生女,被告刘×乙仍对其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刘×乙作为农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634.10元的30%标准,每月应给付原告抚养费240.00元,被告刘×乙同意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400.00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标准,鉴于系被告刘×乙自愿给付,本院应予以认定。原告现随其母李××在××市城镇生活学习,并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00元的二分之一标准,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00元,已超出被告刘×乙作为农民身份的实际承担能力,且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有其它收入的证据,故原告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乙自2015年开始每年给付原告刘×甲抚养费人民币4800.00元,分别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给付2400.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被告已给付的3600.00元,应从2015年被告应给付抚养费数额中扣除);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交纳即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刘×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天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