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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2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0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XX路口时,与郜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待现场等候处理,并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经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郜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