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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坊黄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新才与王旭日、冯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才,王旭日,冯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民初字第600号原告赵新才,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日,农民。被告冯汉军,农民。原告赵新才与被告王旭日、冯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日、冯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0日与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旭日从原告处分两次共借得现金98000元,2012年7月30日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借款总额的3.5%,担保人冯汉军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10月5日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利息约定为每月借款总额的2%,两次借款均约定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及合法生意资金周转。现还款期限均已过,原告多次向两被告提出还款要求,两被告一直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98000元及自2013年11月6日至两被告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旭日未提供答辩。被告冯汉军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旭日由被告冯汉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赵新才人民币现金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合法经营,付利息至8.28日,借款人:王旭日,担保人:冯汉军,2012.7.30日”。2013年10月5日,被告王旭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款人王旭日借到赵新才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整),用于借款人家庭共同生活及合法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额的2%。借款人:王旭日,日期:2013.10.5号”。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10月5日的借款4万元中被告已还款2000元,但具体还款日期记不清了。2013年7月30日借条上的利息还至8月28日,是原告付给被告王旭日6万元现金以后,王旭日单独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是3.5%,这一个月的利息已付,以后的利息没有再付。原告要求两份借条共计借款本金98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王旭日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付清借款本息,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被告王旭日的应还本金的数额,因被告王旭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2013年10月5日的借款4万元中被告已还款2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为9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因2012年7月30日的借款60000元的欠条中并未对借款的利息及借款的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虽原告主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因原、被告未对2012年7月30日60000元的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2012年7月30日60000元借款不支付利息。对2013年10月5日的借款40000元的借款利息。2013年10月5日的借款40000元中,虽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但该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可该笔借款被告已经还款2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尚欠的本金数额为3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之原则,因原、被告未对2013年10月5日的借款40000元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上述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冯汉军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2012年7月30日60000元的借款,被告冯汉军未尽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旭日、冯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旭日欠原告赵新才借款本金9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旭日支付给原告赵新才借款本金38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冯汉军对被告王旭日于2012年7月30日向原告赵新才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225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的1378元由被告王旭日、冯汉军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的872元由被告王旭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扬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健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